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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成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成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774号原告张和平,男,生于1966年8月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曹卫东,男,生于1951年6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成彩敏,男,生于1961年1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平,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和平与被告成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卫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借原告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后被告成彩敏曾经先后给付利息70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7年1月,原、被告通过中间人调解,利率改为月息2.5%,至2017年3月份,本金加利息共计60000元。经中间人协调,2017年3月份,双方曾协商以被告的临街房三楼租赁方式,抵顶原告债务60000元,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该还款方式无法实现。综上,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0元和利息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明确,法律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状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在约定借款时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期限。2、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被告偿还17000元本金,剩余33000元未偿还给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成彩敏从原告张和平处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和平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两个月。”2015年4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7000元,庭审中,被告称该款项系在2015年分两次支付,原告称该款项从2015年8月份到2016年5、6月份被告分三次支付。到2017年3月份,对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由他人从中协调,双方曾协商由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来抵顶债务。庭审中,被告称在双方协商时,其欠原告本金4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本金和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已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40000元未予偿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20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录音一份,欲证明双方在协商时被告欠原告利息2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现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7000元,结合查明的事实,该7000元应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彩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和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和平负担300元,被告成彩敏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人民陪审员  曲建慈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