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顺凡与朱显亮、王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凡,朱显亮,王学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431号原告:刘顺凡,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霞(系原告之妻),女,农民,住宁河区。被告:朱显亮,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王学敏,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顺凡与被告朱显亮、王学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霞,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显亮、王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顺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2、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定后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61.19元、误工费79182元(90885元/年÷365天×318天)、护理费44400元(120元/天×37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14500元(50元/天×290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0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4时40分,被告朱显亮驾驶津H×××××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一运院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运院内左转厂区过程中,遇原告刘顺放步行沿公路由南向北驶来,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原告刘顺凡身体相刮撞,造成原告刘顺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朱显亮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顺凡无事故责任。朱显亮驾驶的津H×××××号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曾提起诉讼,宁河区人民法院曾作出判决,现原告有花费部分医疗费,并需要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特起诉,请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津0117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该判决确认:事故经过;原告刘顺凡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显亮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朱显亮驾驶的津H×××××号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判决:一、人保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顺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顺凡护理费6492.17元、误工费21135.4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127.65元;以上两项共计38127.65元。二、人保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凡医疗费203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500元,合计27897.71元。2、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刘顺凡受伤后曾住院治疗,后被医生建议休假,并于2016年10月9日建议1人陪护,加强营养,又于2016年10月16日至12月12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体部损伤2-3度;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度;3、右膝关节积液。出院被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陪护至2017年2月13日,休息至2017年7月9日。3、伤残鉴定费票、鉴定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等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7年6月23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顺凡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伤,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4、原告的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刘顺凡1965年6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人保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的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跟这次事故有关,所以对武警医院的票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可以看出伤者从10月16日住院至11月1日伤口拆线后一直后期挂床,未办理出院手续,只认可10月16日住院至11月1日的床位费用。同时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中有井号和星号标记的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共计3685元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前期按三期标准已赔付完毕,所以此次诉请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100元。伤残和精损无异议。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承担。本院认为,人保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2016)津0117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对该判决确认:事故经过;原告刘顺凡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显亮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朱显亮驾驶的津H×××××号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判决:一、人保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顺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顺凡护理费6492.17元、误工费21135.4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127.65元;以上两项共计38127.65元。二、人保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凡医疗费203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500元,合计27897.71元。对以上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花医疗费24561.19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的票据系复查交通事故伤的需要,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在宁河区医院本次住院伤口拆线后一直功能锻炼,其床位费应予支持。人保宁河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但没有证明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明细,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从发生事故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共430天,医生始终建议休假,期间行二次手术治疗,考虑原告半月板体部损伤2-3度、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度、右膝关节积液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误工90-270天的规定,和原告二次手术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期270天,扣除原判决已支持的112天,本案误工期为158天,对原告要求计算318天不予支持,原判决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75430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每90885元/年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2651.89元;2016年10月9日医生建议1人陪护,后于2016年10月16日至12月12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被医生建议陪护至2017年2月13日,此间共126天,原告的护理期以此计算,对原告要求计算37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20元/天不当,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471.01元;原告住院57天,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原告还有多次复查,酌定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住院57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人保宁河支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9日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后于2016年10月16日至12月12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被医生建议加强营养2017年2月13日,此间共126天,原告的营养期以此计算,对原告要求计算29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3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原告刘顺凡1965年6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076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十级伤残,无事故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32651.89元、护理费3368.46,合计81872.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顺凡医疗费24561.19元、护理费111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6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49663.74元。三、被告朱显亮、王学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顺凡复印费1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被告朱显亮、王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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