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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某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董某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9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男。原审被告人董某程,男。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粤0306刑初3361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程、樊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其中2017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的盗窃属于犯罪未遂,可比对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樊某称其是初犯,认罪认罚,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原审被告人董某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其中2017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的盗窃属于犯罪未遂,可比对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樊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