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学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学力,孙玉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0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中太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国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力,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玉红,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再审申请人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学力、孙玉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作出的“检察机关调取上城公司档案资料原件未妨碍上城公司的正常经营,上城公司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的同时,仍应按时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人提交新证据,即:2017年4月28日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房产开发企业只有提供了相关项目资料原件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涉案住宅楼确权登记手续延后的原因是由于申请人配合案件调查而无法提供原件导致。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28日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明所称导致涉案住宅楼确权登记手续延后是由于申请人配合相关案件调查无法提供项目原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6月3日,检察机关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几份函件,恰恰可以证明检察机关在申请人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检查机关仍然可以出具调取其项目资料原件的证明并要求行政部门正常办理,并未妨碍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故原判决认为申请人应当依照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协助被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并改判支持被申请人的违约金诉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廊坊市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旭东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