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2017-1310原告林红与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310号原告:林红,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园,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66-968号之“汇金湖里大厦”第7层11-12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园,经理。被告:叶永春,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林红与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林红借款310000元、利息暂计133939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2月8日)、律师费10000元;2.判令叶永春对王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40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6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转账支付110000元借款至被告王园的账户中,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立下《借款合同》予原告收执。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6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转账支付200000元借款至被告王园的账户中,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后立下《借款合同》予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共计310000元,均约定:逾期还款,出借人除可起诉要求借款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人还愿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且被告王园与被告叶永春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逾期还款,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除应依约承担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10000元外,还应承担利息、为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且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园与叶永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被告叶永春应对被告王园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永春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持有原件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王园与被告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今向_借款110000元,借款人承诺2015年4月16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出借人除可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和利息外(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人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62×××733,户主王园。”同日,原告向上述《借款合同》指定的王园账户转账支付11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园及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今向林红借款2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5月6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除可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和利息外(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人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62×××733,户主王园。”同日,林红再向指定的王园账户转账200000元。王园与叶永春于**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以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求中的利息包含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陈述、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林红借款11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林红借款200000元。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借款合同》虽未载明向何人借款,但原告林红持有该《借款合同》的原件,且原告林红实际于出具《借款合同》的当日向该合同指定账户转账,故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的款项出借人为林红。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王园及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如期如数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王园及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据约定,若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其除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林红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现林红确认其所诉利息包含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林红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具体如下:1.11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应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逾期利息应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加上按借款金额的6%计算的违约金即66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上述期间的利息;2.2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逾期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加上按借款金额的6%计算的违约金即12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上述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另约定若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应支付林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故林红关于律师费10000元及公告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园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叶永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永春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王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况,故被告叶永春应对被告王园在本案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红返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违约金6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计不得超过上述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红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违约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计不得超过上述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红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及公告费400元;四、驳回原告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被告王园、厦门鑫合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永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俊贤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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