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明与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098号原告:冯明,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四川省盐亭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法定代表人:谭非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冯明与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施工款40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盐亭经济开发区上月园社区修建厂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厂房修建中的机械施工,被告按装载机每小时240元、挖掘机每小时2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机械费,由被告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王保周、宋世勇等人经手,并出具相应的收据等手续。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械款40440元,原告为了收此款曾多次找被告相关负责人,但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修建厂房,与原告冯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厂房修建的机械施工,被告按装载机每小时240元的标准、挖掘机每小时2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施工费。每次完工后,被告都会为原告出具收据,此收据作为双方结算施工费的依据,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共产生30张收据,每张收据上均载明了机械设备型号、工作时间等事项,以上收据均由王保周签字确认,王保周是经被告授权,具体负责沙石料收方、验收以及工程机械计时等工作。30张收据载明装载机工作时间总计85.5小时,挖掘机工作时间总计77小时。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机械施工共计405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明承包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修建时的机械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此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收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后,被告应该按照收据上载明的工作时间与原告进行施工款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440元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明要求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4044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明支付劳务费4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尧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