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光胜与黄石连强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胜,黄石连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837号原告:万光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毛国,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连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邱荣贞,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万光胜诉被告黄石连强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毛国、被告黄石连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光胜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和支付下欠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黄石连强食品有限公司与万光胜签订了一份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章,合同价款、支付、维修,第三条保证金约定承包方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向发包方提供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6月7日合计支付人民币1240000.00元(壹佰贰拾肆万元整),从合同签订后至今该合同是一纸空交未能实施,原告打给被告的资金又不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均无结果。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就将他厂的装修工程给原告做,造价35万元,工程快完工时,被告又以种种原因迫使原告中途停工,为此被告先后欠原告人民币合计达到了159万元(含原告欠农民工的工资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黄石连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保证金无异议,但是工程款35万需要相关司法审计后再确认这个工程的真实价格。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这个工程已经经过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拍卖,由黄石市九州司法审计所进行审计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万光胜与被告黄石连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履行期限、质量要求、等主要内容均未约定,仅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等内容,且该合同系格式合同。2012年12月7日,由被告黄石连强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万光胜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一张。事后,被告又向原告万光胜出具了利息24万元收据一张(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和支付款159万元并承担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履行期限、质量要求等主要内容均未约定,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未形成合意,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为了做工程便给付被告保证金100万元,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100万元是否已经给付被告,且没有银行交易记录印证,该款给付的金额、时间、地点均无证据证实,不能排除交易虚假的可能性,故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的100万元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的100万元的利息也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工程款35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光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55元,由原告万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