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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王建勤、项亮、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王建勤,项亮,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8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A座。负责人:张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勤,女,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项亮,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系王建勤丈夫)。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钤,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忠,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商场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职务:董事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被告王建勤、项亮、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被告王建勤、项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钤、被告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勤、项亮立即归还逾期本金3243333.32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所产生的罚息79704.17元、逾期利息510.52元(上诉三项合计3323548.01元)及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生忠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抵押物(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X层XXX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全部诉讼��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勤、项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并在材料上签字、按印,并声明对上述贷款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因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声明(授权)部分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9月23日,王建勤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勤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3250000元人民币,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位于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海商贸大厦3层311号商铺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物;被告王生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9月26日,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王建勤3250000元人民币,执行年利率为7.9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2015年9月25日,王建勤申请继续支用,约定执行年利率6.11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之后被告王建勤前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在2016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勤并未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仅归还了6666.68元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遂产生逾期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他二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王建勤、项亮辩称,1.王建勤并没有实际借款,只是以其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四;2.原告为了完成贷款业务,但被告四无法贷款,才借用王建勤个人名义进行贷款,不属于借款,不属于夫妻债务。被告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不是真实借款,王生忠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实际借款人是我公司,与王建勤无关。当时是原告为了招揽业务才诱导我公司借款,本金计算了利息,利息又计算了罚息,属于复利,利息不应支持,承认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人配偶情况及担保人担保承诺的声明,同年9月23日被告王建勤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王生忠、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勤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25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并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王生忠对上述王建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X层XXX号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王建勤发放32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执行年利率7.98%。上述款项到期前,被告王建勤又继续借款,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16日,执行年利率6.1180%。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王建勤欠借款本金3243333.32元、逾期利息510.52元未付,并应支付罚息126108.28元。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声明系双方自愿,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勤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勤归还借款3243333.32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510.52元、罚息79704.17元及还清全部借款之前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亮系被告王建勤丈夫,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项亮与王建勤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生忠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如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本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3层311号商品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被告王建勤、项亮、王生忠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勤、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3243333.32元、逾期利息510.52元、罚息79704.17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被告王生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上述债务逾期未履行,原告对位于本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X层XXX号商品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8元,由被告王建勤、项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生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春娟人民陪审员  刘泽莹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