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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4980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雨,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澎,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王鑫诉称,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第一项内容予以撤销,即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费60万及家电补偿费5万元,共计6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婚前购置坐落本市河北区××家园××室住房,双方结婚后在此居住。2017年3月被告以改善居住条件为名,与原告商量利用购房的低首付、贷款优惠政策办理假离婚,为其母购买房屋后再复婚,于是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因达不到原告之母的愿望而未能购房成功。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在一处,之前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目的非真正离婚而为购买房屋,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一条也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康某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然在和平区,但该房屋非其名下所有,其本人并不在此居住。自2009年即随父母在河北区居住生活,有居委会证明为证,2015年结婚后婚房亦坐落在河北区,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北区,本案应由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依据被告住所地为本市和平区多伦道119号,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一条,即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等共计65万元。经查,被告的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为河北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已先于本案就同一事实及案由在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诉争的财产在河北区,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本案亦应移交同一法院审理为宜。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康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本法律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1、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3、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