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薛中琴与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中琴,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045号原告:薛中琴,女,1979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事故车辆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中琴与被告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高峰、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中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504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9时10分,被告高峰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人民路县政府路段时,因开车门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到薛中琴驾驶的电动车,致薛中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中琴无责任。薛中琴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治疗。另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高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高峰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3866.56元非医保费用;住院伙补费,认可住院天数8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营养期认可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护理期认可60天;标准认可114元/天;误工费,误工期认可180天,但原告未提供有效务工材料,我司不认可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不认可,因结合原告提供的诊疗信息,4.10.1a显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和日常生活能力的表现在进食、床上活动、穿衣、洗澡、大小便及行走等方面,但是原告复查病历均未显示以上症状,我司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标准按农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因此次事故失去劳动能力和丧失生活来源,以及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即便法院认定,计算年限分别为5年和16年,标准按农村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9时10分,被告高峰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人民路县政府路段时,因开车门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到薛中琴驾驶的电动车,致薛中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中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中琴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伴腓深神经断裂,右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右胫前肌肉及趾长伸肌断裂。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6日出院。薛中琴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488.10元,高峰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2016年12月1日,薛中琴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薛中琴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薛中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血管、肌腱、神经损伤,治疗后遗有右踝功能障碍,右足背感觉减退,右拇趾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薛中琴支付鉴定费2000元。举证期限内,本院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薛中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系高峰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薛中琴为农村户籍。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肥东县欢乐牧场时尚自助餐厅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薛中琴于2003年5月16日生育长子张宇翔,2014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张雨欣。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其子张宇翔上学的情况和其在肥东县城租住证明,证实自2009年9月,薛中琴一直租住在肥东县×××××镇,陪其子张宇翔就读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薛中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峰作为侵权人和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中琴的各项请求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可确定为29488.10元;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该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天数8天;(3)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日;(4)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121.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案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年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均为未成年人,无其他生活来源,薛中琴对其负有抚养义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9)鉴定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薛中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294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90元(121.50元/天×60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1.35元(10287元/年×5年÷2×10%+10287元/年×16年÷2×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7731.45元。事故发生后,高峰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中琴114203.35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中琴其他损失23528.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高峰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薛中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中琴117731.45元,支付被告高峰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萧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