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纪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纪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纪德,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纪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纪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街市逢源南16号“谷香土猪”档,趁被害人方某1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于婴儿推车购物袋内的iPhone6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纪德携赃逃离现场。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黄纪德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纪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纪德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黄纪德的刑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被害人方某2的陈述,证人欧某、伍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纪德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纪德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辩称自己没有去过现场,没有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纪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纪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纪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手机的详细过程,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纪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纪德退赔犯罪所得3870元予被害人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健涛梁绮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