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伟、司小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司小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7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伟,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陆凤阳,系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司小兵,男,1991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朱佳颖,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司小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司小兵及辩护人陆凤阳、朱佳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伟所在的上海链家房产仙霞西路XXX号门��白某(已另案判决)在本市长宁区剑河路599弄门口,因争夺房产交易问题,与链家房产另一门店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了口角和纠纷。被告人刘伟得知情况后,伙同被告人司小兵、马某某、孙某、白某(三人均已另案判决)等至剑河路599弄门口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其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刘伟对王某某打耳光、拳打脚踢,被告人司小兵、马某某、孙某、白某均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外伤等,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刘伟、司小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伟、司小兵各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司小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证人马某某、白某、孙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截屏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到案情况,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司小兵伙同他人聚众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伟、司小兵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司小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