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2年5月1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05年10月24日被假释,2009年3月21日假释考验期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30克毒品冰毒,存放在其位于本市平沙镇沙美三队12号之8房内的麻将桌抽屉内,之后每天从上述毒品中取出部分吸食。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被送到珠海市公安局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人朱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住处藏有毒品的事实。2017年5月16日,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带领下来到上述住处,并在客厅麻将桌的抽屉内查获一个红包,红包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密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017年5月25日,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82克。2017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2年5月1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05年10月24日被假释,2009年3月21日假释考验期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7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5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7.8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