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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介绍贿赂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XX,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公务员,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6日被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蔡胜军、史海让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初,刘某(另案处理)为了在大井沟煤矿股权纠纷案发回重审中能胜诉,委托被告人王某联系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罗某(另案处理),经王某介绍,刘某向罗某行贿人民币300万元。2、2014年7月份,刘某亲戚马某1挪用公款案由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到府谷县人民法院,刘某为了该案在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决时能得到从轻处理,委托被告人王某联系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罗某,后于2014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经王某介绍,刘某将装有50万元人民币的箱子由王某送给罗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介绍贿赂共计人民币3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他和罗某开会时,罗某说要凑钱300万,让他想想办法。过了几天罗某给他发过来一个银行账号及收款人姓名,后问他凑到钱没有,他说问了朋友,都没回话。在这期间,刘某问他案子的情况,他让其和罗某联系,并把罗某发短信的事给刘某说了,刘某从他的手机上将账号抄走。案子的事他开始已经给罗某说了,打了招呼,就让刘某和罗某联系。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打电话说给罗某把事办了。刘某给罗某凑钱,让罗某帮忙,肯定跟案子有关系。后来罗某在开会的时候给他说大井沟股权纠纷案胜诉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不是事实。当时他在西安,刘某拿过来一个纸箱,他问里面是什么,刘某说是土特产。他和罗某联系后,坐车将箱子给罗某送去。他只知道箱子里是土特产,也没有打开。罗某出事后,刘某过来找他,他才知道箱子里面是钱。辩称自己仅仅是说了几句话,没有组织双方吃饭、见面,他不认可这就是介绍贿赂罪。他不认为自己犯罪,希望对自己做出公正裁决。辩护人蔡胜军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证据不确实、充分;2、本案证据的取得不合法,对指控的300万,是罗某向王某借300万,罗某和刘某没有进行直接的对接,被告人王某在2016年4月26日的供述中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了合理的辩解;3、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和之前的供述说到了300万是凑钱,是借贷,那么就是民事行为,刘某给罗某借钱,王某给帮忙。刘某为了煤矿股权纠纷案能够在府谷县人民法院得到胜诉判决,早已向罗某行贿20万元及中华烟2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也证实罗某认为这300万元是他和王某之间的借款。证据显示,罗某将此款用于投资。关于50万被告人始终不知情,公诉人出示的判决书也证实罗某认为50万元根本就不存在;4、介绍贿赂在主观上应该是主观故意,双方有谋取私利的故意,本案被告人王某没有谋取利益,而且罗某和刘某也没有给被告人任何利益。辩护人史海让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介绍贿赂,涉及的金额350万证据不足。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府谷工作时多次受到表彰,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收到任何的利益,应从轻处理;3、被告人如实陈述全部案件事实,本人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初,刘某(另案处理)为了在大井沟煤矿股权纠纷一案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中能胜诉,委托被告人王某联系时任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的罗某(已判刑)并向其说情,经王某介绍、联系,刘某向罗某行贿人民币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府谷县普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板刘某是亲戚,她是刘某的小姨子。普焰煤业公司是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刘某。2010年她到该公司办公室工作,2011年左右,刘某安排她管理公司的部分资金。因为是私人企业,公司没有正式的财务会计、出纳,她当时就给公司管理了一部分现金。她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了几个账户,按照刘某的安排支付公司业务上的一些开支,实际还是公司的对公户。2012年3月5日,她按刘某安排在农行以自己的名字开了账号为6228482941093773813的账户,当天刘某给该账号转了300万,其又按刘某提供的一个账号于当天将300万元转给了对方。这笔转账在公司没有账务记载,后经她对银行卡取款凭条辨认,转入账号和户名都是刘某给他提供的,转入方冯某她不认识,也没有和这个人打过交道。⑵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罗某的妻子李某1是其妻李某2的五姐。2012年3月份一天罗某约他见面称府谷有个朋友需要倒账,要用他银行账号,并给他一张纸条,上写着王某1的账号,打款150万元,樊某的账号,打款140万元,让他在钱到账后按纸条上的账号和金额转账。过了几天,他在银行查询得知提供给罗某的农行账号到账300万,便按照罗某说的进行了转账。大概在2012年底或2013年初的时候,他去罗某家,罗妻说要给信贷公司还款,他就用剩下的10万元帮其还了款。并证明他不知道这300万元是谁的钱,王某1和樊某都是府谷县的煤老板,生意做得很大,他听说过,没打过交道。他给王某1和樊某分别转款时,也没有和其联系。⑶证人王某1(府谷县三忻集团总裁)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他认识了罗某。2012年初的一天,罗某到他办公室称有个亲戚有一笔钱想放在他这吃利息,后他就给罗某提供了自己的工行账号。时间不长150万元就到账了,他和罗某商量放一年时间,年息20%。大约过了一个月,罗某又来到他办公室说有急事用钱要取回这150万元,他就在办公室的保险柜内取出15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大茅台酒箱子里给了罗某。并对提供给罗某的工行账号为5240475700041885的银行账户明细进行了辨认,确认就是他提供给罗某并收到150万元转款的账户。⑷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在一次朋友聚会上他认识了罗某。2012年初罗某找到他称自己有个朋友(或是亲戚)想在煤矿投资入股,大概100多万,让他帮忙留意。随后,罗某给他提供的农行账户上转款140万,是户名叫冯某的账户转来的。他从中取走10万现金,将剩余130万转至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用该卡上的钱弥补了10万元,后连同自己凑的其他钱共1400万并入到榆林市金利源有限公司,注入到了府谷县丰华煤矿股东之一刘某1股份里。但钱是由他转给刘某1的,没经过金利源公司。目前丰华煤矿还属于扩建阶段,至今没有分红。交款后刘某1统一给金利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榆林市金利源有限公司又单独给他出具了一份收款1400万元的收据,此收据后面注明的“老140”就是罗某投资的140万元。他不认识冯某,也从未见过面。⑸证人王春林(府谷县金利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樊某通过其所在的金利源公司向丰华煤矿入股1400万元,但樊某这笔钱是直接交给丰华煤矿的刘某1。在金利源公司几千万入股款支付完后,刘某1给其公司出具了收据,随后他经请示公司老板王爱林,给樊某开具了实际出资1400万元的收款收据。⑹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2年承包了府谷县石庙焉大井沟煤矿,2008年王某2等股东为了将他收购的股份收回去,诉至府谷县法院。该案一、二审他均败诉,后大井沟煤矿股权纠纷案发还府谷县法院再审,为了在该案再审中得到时任院长罗某的支持,他经常去罗某办公室找其谈此事。2012年1月份春节前一天,他将2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手提袋里,上面放了条中华烟,在罗某家小区门口巷子里给了罗某。在给罗某送这20万元的前后,他听人说朋友王某和罗某关系比较好,就想通过王某再给罗某做做工作,使他的案子胜诉率更大些。他就多次找到王某,先确认了王某和罗某的关系比较好,然后给其说了大井沟煤矿股权纠纷案的情况,希望王某帮忙给罗某做工作。王某当时也答应替他给罗某做工作,为了更有把握,他向王某表达了可以给罗某送点钱的想法,王某当时说这样也行,自己先去和罗某说这事。到2012年春节后大约2月底或3月初一天,王某告诉他罗某发来了一个银行卡号,让给卡里打300万元。随后他安排公司出纳马某通过农业银行给该账号打了300万元,该账户名不是罗某的。事前,王某要求他用别人的卡给那个账号打钱,不要用他本人的银行卡,所以他就将筹措的300万元现金打入了马某的银行账户。四个月后,府谷县法院就判决其胜诉了。并证实王某没有给他说过罗某收到300万,而且后来判决他胜诉,加之王某说那个卡号是罗某提供的,他就觉得罗某肯定收到这个钱了。他和王某都是府谷镇人,也合作过生意,是多年的朋友。当时他打听到王某和罗某的关系比较好,就想让其从中给他说话,使他的官司能够获胜。⑺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他从靖边县法院调到府谷法院任院长,刚上任后不久,2011年年底或2012年初的一天,刘某来到他办公室,说有一个关于煤矿转让的官司,再审发还到府谷法院重审,希望他以后能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公正处理。过了几天,刘某在他家附近给他送了一个装烟酒的纸质手提袋,上面一条中华烟,底下装的是现金20万元。就在刘某给他送20万元后不久,大概在2012年2月份,他在散步时遇到王某,王某跟他聊起刘某的案子,并说“刘某的案子给你300万元”。当时他也没说什么,默认了这事。过了几天王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一个账号,好让刘某把300万元打过来,他说等自己准备好账号给其发过去。又过了几天他把自己连襟冯某的银行账号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发给了王某,随后其还打电话给他确认账号是否真实。王某让他直接给刘某发过去,他没同意,后来应该是王某把账号告诉给了刘某。冯某收到钱后按照他的安排将钱转入王某1和樊某的账号。过了一周樊某给他打电话说钱已经收到了,他就知道刘某已经把300万转给他了。并证实王某说的“刘某的案子给你300万元”,他的理解是王某在为刘某的案子说情,想让刘某胜诉,只要他帮忙让刘某胜诉,刘某愿意给他300万元的好处费。虽然王某给他说的时候他没有表态,但他是默许的没有反对,王某也认为他是同意了这事。王某是府谷县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局局长,其爱人叫杨某,是他米脂的同乡,也是初中同学,他2011年调到府谷县法院工作后,通过杨某认识的王某,随着交往的增多,他与王某的关系就慢慢的熟了起来。收受刘某300万元这件事他一直是与王某联系说的,没有与刘某联系过,所以这件事他、王某知道,刘某也应当清楚这件事。刘某已经给他送过20万元,又给他送300万,就是为了让他帮忙,能让大井沟煤矿股权纠纷确权一案再审的时候,其能胜诉。这件事是王某从中协调搭线,促成刘某给他送了300万元。他和刘某、王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⑻证人李某3(府谷县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榆林市中院发回重审后,由其任审判长,和杨某1、张某1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审理后合议庭最终形成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意见,在审委会上,罗某发表了支持合议庭的意见,最终审委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书证。⑴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马某名下卡号为6228482941093773813的农行卡于2012年3月5日开户,当日入账300万元后转支300万元。转入户名为冯某,转入卡号:6228482940734111110。⑵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及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冯某名下卡号为6228482940734111110的农行卡于2012年3月5日转存300万元,3月6日分别给王某15240475700041885的工行账户转款150万元,给樊某6228462940000553916的农行账户转款140万元。王某1和樊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冯某转款记录相印证。⑶提取笔录(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2015年11月17日侦查人员从樊某处提取榆林市金利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日期2012年10月25日,交款单位:樊某,数额1400万,事由为:丰华煤矿入股款。在收据背面,樊某载明1400万的来源,其中“老140”即是老罗(罗某)投资的140万。⑷榆林市金利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10月25日该公司给樊某出具的壹仟肆佰万元入股丰华煤矿的收据,是樊某挂靠在该公司入股丰华煤矿股份。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复印件),证实府谷县普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煤炭、焦粉水泥等。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他妻子杨某和罗某是同学,2011年9月份罗某调至府谷县法院当院长后,他和罗某见面认识,后来因工作中时有来往,俩人关系还可以。2012年年初一天,刘某给他打电话称有个煤炭股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从陕西省高院逐级发回府谷法院重审,想找府谷法院院长罗某在案子上帮忙。他说认识罗某,可以介绍其给罗某认识。之后他向罗某介绍了刘某,后来刘某找到他说自己已经见到罗某了,给其讲了案情,也和办案人员说了案情,罗某给刘某说既然是他介绍的,能帮上的忙肯定会帮,刘某说罗某要是给其帮忙了,到时要好好感谢。过了几天,刘某再次找他,表达了想提前给罗某感谢费的想法,并让他见到罗某时再给其说说给自己帮忙,他答应了。后他散步时遇见罗某,问及刘某案子的进展,他给罗某说:“刘某是个有良心的人,你给他帮帮忙,他到时会感谢你的”。罗某听后就对他说自己有点事要办,需凑点钱,得三百万。他对罗某说明白了,到时他给刘某说一下。过了两天他见到刘某,告诉其罗某让给上300万元,刘某表示同意。后来罗某给他发了一条信息,内容是一个银行的开户行、卡号、户名,他给罗某打电话确认后说让其直接发给刘某,罗某不同意,让其转发给刘某。他和罗某通完电话后,就给刘某说了,刘某让他将信息转发给自己,他没答应。次日,刘某找到他,他给其看了罗某发的信息,刘某就从他的手机上抄走了罗某发的信息。过了几天,刘某打电话说自己把罗某的事办了,他就明白刘某给罗某提供的账号里打了300万元人民币。并证实他和刘某是府谷镇的同乡,后来又是煤炭系统的同事,认识20多年了,关系还可以。他介绍刘某给罗某认识的,罗某跟刘某不认识,但罗某因为和他时常有工作上的来往比较熟,而且妻子杨某是罗某的同学,罗某比较信任他,就让他传话给刘某。收到罗某发的信息后,因为账号不是罗某自己的,户名也没听过,他就打电话确认一下这条信息是不是罗某发的,另外就是确认这银行账号是否正确。这条信息自刘某从他处抄走后,他就删除了。(二)2014年7月份,刘某亲戚马某1挪用公款案由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诉至府谷县人民法院,为了该案在判决时能得到从轻处理,刘某委托被告人王某联系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罗某帮忙说情,后于2014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经王某联系,刘某将装有50万元人民币的茅台酒纸箱子委托王某转交给罗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他妻子马某2的哥哥马某1因挪用公款被诉至府谷县法院,并被决定逮捕,为了能使马某1取保候审并有较轻的判决,他给王某说了这事,希望通过其给罗某再送点钱,王某也答应了。2014年10月初,他从府谷家里取了5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茅台酒箱子,得知王某和罗某都在西安后就赶到西安,第二天早上十点左右,他在唐隆国际酒店门口和王某见面后给其说茅台酒箱子里装的是50万元,让帮忙送给罗某,希望罗某能让府谷法院将马某1取保候审,在判决时从轻处理。他还给王某说办这个事50万是不是有点多,王某说差不多,少了罗某也看不上。随后王某打了个出租车带着装有50万元的箱子去了罗某在西安浐灞的家里。这50万元是10万元一大捆的百元面额人民币。后来王某没有说,他也没有问。罗某给他帮忙了,虽然没有对马某1取保候审,但从最后的判决来看对马某1的处理是比较轻的。他通过王某给罗某送钱,王某知道他是为了能让罗某在案件审理中给他帮忙而让其帮他送的钱。⑵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到他办公室说,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副队长马某1涉嫌挪用公款要起诉到法院了,马某1以前给其当过副手,能不能给取保候审,从轻处理。他当时表态说等案件过来后看一下具体情况再说。2014年8月份,马某1的案子起诉到法院后,刘某在府谷县广场见过他两次,说马某1是其亲戚,希望他对马某1的案子从轻处理,看能不能保住公职。他当时表示这有困难,要看审理情况。2014年国庆节前的一天,他在西安浐灞生态区浐灞半岛的家里,王某打电话说也在西安,要到他家来。他到小区外面和王某见面,见面后王某从坐的车里拿了一个纸箱子给他,说马某1的案件多帮忙,这是刘某为马某1的案子给他的东西,寒暄几句后王某就离开了。他回家后打开箱子看了,里面有五捆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一捆10万元,共50万元。纸箱子不大,是一个小的茅台酒箱子。马某1的案子在审理过程中他与主管刑庭的于小平碰过头。在刑庭庭长赵某和承办人王二耀来汇报案子的时候他们的意见是有期徒刑二年,他最后发表意见说了些案子的从轻处理情节,他认为二年有点重了,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最后就按拘役六个月下判的。⑶证人赵某(系府谷县法院刑庭庭长)、王二耀(现系府谷县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马某1挪用公款14万元一案诉至府谷法院,当时该案主审法官是王二耀,合议庭成员是赵某和王某3,经审理后,合议庭一致意见是马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经汇报院长罗某后,罗某说该案单位财务管理混乱,马某1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判二年有期徒刑有点重了,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后合议庭根据罗某意见再次合议了此案,最终判处马某1拘役六个月。后马某1上诉,二审由榆林市中级法院改判免于刑事处罚。2、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合议庭评议笔录,证实马某1挪用公款14万元一案于2014年7月8日诉至府谷县法院,府谷县法院一审以马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马某1上诉后,榆林市中院改判其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该案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赵某、王某3、王二耀。审理中首先合议对被告人马某1采取措施依法逮捕,第二次合议庭笔录显示:审判长赵某称合议后经向领导汇报,领导建议从轻判决,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其余合议庭成员表示同意。3、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一天,刘某找到他说其妻的哥哥马某1涉嫌挪用公款被诉至府谷县法院,让他找罗某说情,他答应给罗某打电话说情。后他在电话中和罗某说了此事,看能不能给马某1取保候审和从轻处理,罗某说能帮忙的肯定会帮忙。2014年9月一个周末上午,刘某赶到他所在的西安唐隆国际酒店,说自己打听到罗某也在西安,让他帮忙将准备的一箱子东西转交给罗某。当时他就意识到箱子里可能装一些钱,他问刘某里面装的是什么,刘某说装了一些东西。他想着之前刘某已经给了罗某300万,即使箱子里面有钱也不会很多。他看箱子封着就没打开看过。他当着刘某的面拨通了罗某的电话,联系好后就坐出租车到了罗某位于浐灞的小区,将箱子给了罗某,并说这是刘某给其送的东西,罗某予以接受,并说刘某这人还挺有心的。分开后他在回去的路上给刘某打电话说箱子已经转交罗某,刘某表示感谢。刘某当时没有给他说为什么要送给罗某一个箱子,但他知道刘某因为妻子的哥哥马某1挪用公款案找罗某帮忙,所以给罗某送一些东西。他意识到刘某让他转交的箱子里装着钱,但他想不会装很多,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打开,就帮忙送了。他和刘某既是同乡又是同事,并且他和马某1曾经也是同事,他想着能给马某1帮上忙就帮,帮刘某送箱子给罗某也是在帮马某1,所以他就帮刘某把箱子转交给罗某。2015年9月28日,刘某来他家明确告诉他转交给罗某的箱子里装的全是钱,他才知道箱子里没有装别的东西,但具体装了多少钱,他不知道。对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亦应予以认定:1、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指定管辖决定、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案件管辖决定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涉嫌介绍贿赂一案指定管辖的函,证实2015年11月6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并同意,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将王某介绍贿赂案件指定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6年1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将王某介绍贿赂一案指定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曾用名XX,男,出生于1962年12月26日,身份号码612723196212260054,户籍住址府谷县府谷镇府州城路31号。3、任职文件。证实:⑴2007年3月8日,王某被任命为府谷县煤炭局副局长(正科);⑵2008年3月15日,王某被任命为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大队长(兼);⑶2011年12月30日,王某被任命为府谷县监察局局长,免去府谷县能源局副局长、煤炭监察大队大队长职务。4、公务员批复,证实2009年8月10日,榆林市委组织部批复,府谷县煤炭局王某等人符合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登记条件,同意登记。5、干部履历表、文件、纪律监察委员会名单。证实:⑴被告人王某系中共党员,1978年参加工作,先后在府谷县城建局、府谷县法院、哈镇政府、麻镇政府等单位工作。其妻杨某,在府谷县新华书店工作。⑵2011年10月26日,王某当选为府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同年11月30日,王某任职副书记。6、罗某任职文件、干部任免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9月28日罗某为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候选人,系公务员身份,2011年9月30日罗某任命为府谷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至案发前任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负责院党组和主持法院全面工作。7、被告人王某涉嫌介绍贿赂案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讯问笔录及视频光盘等,证实在办理刘某行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介绍贿赂。2015年11月6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王某涉嫌介绍贿赂案件指定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介绍贿赂罪对王某立案,并于同日将王某传唤至榆林市纪委办案点,后因其在岐山县无固定住处,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王某到案后,11月14日交待了其在刘某向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罗某行贿过程中牵线搭桥、居中介绍,促成刘某向罗某行贿350万元的犯罪事实。8、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刑终8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⑴2011年4月27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府谷县大井沟煤矿股权纠纷案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刘某通过时任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队长的王某继续给罗某做工作,表示只要在案子上帮了忙,刘某是会感谢他的。2012年3月5日,在王某的介绍和帮助下,刘某安排公司出纳向罗某提供的冯某的银行卡转款人民币300万元。⑵2014年7月8日,马某1挪用公款案起诉至府谷县人民法院,刘某为了能让马某1得到从轻判处,委托王某联系罗某予以关照,2014年国庆节前,刘某在西安唐龙国际酒店门口将装在茅台酒纸箱子里的人民币50万元交给王某,让王某替自己把钱送给罗某,王某当即联系了罗某,将刘某给他的纸箱子在西安浐灞罗某家附近交给了罗某。⑶罗某因犯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40万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宣判后,罗某不服提出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行贿人刘某与收受贿赂的司法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罗某之间联系、沟通,使得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介绍贿赂3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贿赂罪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虽有介绍贿赂行为,但其本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取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交待介绍贿赂主要事实,亦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未谋取利益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蔡胜军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证据不确实、充分;本案证据的取得不合法;指控的300万,是罗某向王某借300万;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和之前的供述说到了300万是凑钱,是借贷;关于50万被告人始终不知情,公诉人出示的判决书也证实罗某认为50万元根本就不存在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贿人刘某委托其为了自己的案件向时任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的罗某说情而为其联系、沟通,使刘某向罗某行贿35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300万元是借款、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提出的50万元被告人不知情的意见,因受贿者罗某证实自己确实收到王某转交的50万元,该辩解意见亦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的本案证据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斌林审 判 员  邓 珍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净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