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肖某2、肖某1等与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望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望生,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陶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五里村双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望生,男,1965年12月10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湘,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男,201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理人:肖某2(肖某1之父),住武汉市武昌区平安路***号七星雪香**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进村,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文英,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小青,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周望生因与被上诉人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原审被告陶小青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改判周望生无需赔偿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329787.5元,改判武汉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小青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改判周望生无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690元,改判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小青无需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万洁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周望生、陶小青、绿动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长江大桥管理方为被告,应认定长江大桥人行道是安全的,不存在任何危险。司机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下车。周望生和绿动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周望生是陶小青自己雇佣的。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辩称,一、关于万洁是否自己翻栏杆,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万洁系自杀;二、停车为应急行为,但是长江大桥是禁止停车的,依据规定不停车万洁就不会死;三、从驾驶员说法和视频等证据能证明万洁是醉酒要下车;四、驾驶员应在停车之前要考虑自己能否下车;五、周望生开着绿动公司的车,拿的绿动公司的卡,肯定有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更应该加重绿动公司的责任,因为周望生不是第一责任人,绿动公司应该是第一责任人。一审判决赔偿没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周望生辩称,其与绿动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周望生是绿动公司的员工,产生的责任应该由绿动公司来承担。其他的都同意绿动公司的意见。一审判决中对认定事实是有出入的,因为周望生本身是绿动公司的员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等都是绿动公司的,所以应该由绿动公司来承担。陶小青同意周望生的答辩意见。周望生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改判周望生不承担因万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9787.5元;二、由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法律事实错误,法律关系认定有误。首先,周望生和绿动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万洁死亡造成的损失即使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绿动公司承担。其次,万洁的死亡后果,周望生不具有过错,周望生不构成侵权行为。再次,桥上栏杆是足够安全的,万洁本身个子小,不是主动翻越不可能跳下。周望生停车的时候后面的车也停在那,后车司机看了当时的情况,我们是提出要该证人来某取证的,而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这个证人证词。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辩称,一、关于万洁是否自己翻栏杆,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万洁系自杀;二、停车为应急行为,但是长江大桥是禁止停车的,依据规定不停车万洁就不会死;三、从驾驶员说法和视频等证据能证明万洁是醉酒要下车;四、驾驶员应在停车之前要考虑自己能否下车;五、周望生开着绿动公司的车,拿的绿动公司的卡,肯定有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更应该加重绿动公司的责任,因为周望生不是第一责任人,绿动公司应该是第一责任人。一审判决赔偿没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绿动公司辩称,绿动公司与周望生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周望生对万洁的死亡没有过错,万洁是自行翻越。周望生的停车行为不一定能导致意外。陶小青同意周望生的上诉意见。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动公司、周望生、陶小青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75,7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599元、住宿餐饮费2,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958,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绿动公司、周望生、陶小青承担。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事发经过:2016年2月22日23时许,万洁在汉口某酒吧饮酒后搭乘周望生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欲返回位于武昌区南湖的家中,万洁乘坐于出租车的后排座位,当该车行至武汉长江大桥汉阳桥头上桥路段(距汉阳桥头堡80米)时,万洁称身体不适要呕吐而且拉车门想要下车,周望生就将车停在路边,由万洁独自下车呕吐,周望生则在车上等待,等他再回头时没看到万洁,就下车寻找,发现万洁已从十多米高的桥面上坠下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重要证据是周望生在汉阳区××××桥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周望生作为唯一在场证人和第一时间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发的经过。2、关于万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计算,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2与万洁系夫妻关系(肖某2再婚),肖某1(2010年12月15日出生)系受万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故应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6,681元计算,16,681元/年×13年÷2=108,426.5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为21,608.5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餐饮住宿费酌定2,5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659,575元。关于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提出的万洁父母万进村、詹文英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提交的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铁坝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万进村、詹文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周望生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为绿动公司所有,该车辆原由周望生承包经营。2015年11月6日,绿动公司因故与周望生解除了经营合同,又于同年11月12日将该车交予陶小青承包经营。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绿动公司提交的经营合同及解除经营合同予以证明。在绿动公司(甲方)与陶小青(乙方)签订的《电动车驾驶员经营合同》中约定:该车驾驶员两名,为车长和车员,负责共同营运,两名驾驶员为共同营运人,与绿动公司建立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乙方内部实行车长负责制,车长代表共同营运人的经营行为;乙方作为车长的,可向甲方推荐共同营运本车辆的车员,在不侵害甲方权益和遵守甲方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与车员自行协商确定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休息时间以及车辆保管、维护事项等等。陶小青承包经营鄂A×××××号出租车后,又聘请周望生为车员按照上述经营合同的规定共同经营,鄂A×××××号出租车上的服务监督卡也登记周望生为该车驾驶员。直到本案事件发生之后,周望生才停止共同经营,服务监督卡被公司收回。2016年4月25日,绿动公司提请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注销了周望生的出租车驾驶员资格。对于陶小青承包经营鄂A×××××号出租车后聘请周望生共同经营,陶小青与周望生陈述一致,绿动公司也并不否认,只是表示事发前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万洁坠桥身亡公安机关排除了他杀,在无证据证明系自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意外死亡。周望生停车的地点是在长江大桥汉阳桥头上桥处(距汉阳桥头堡80米),作为驾驶员周望生应当知道此为车辆禁停路段,不应在此处停车;根据派出所对周望生的询问笔录反映,周望生知道当时万洁酒后情绪不稳定,而任由其独自下车到桥边呕吐,对万洁所处的危险疏忽大意,并未予以适当照顾和注意,对万洁的坠桥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万洁自身未注意安全造成死亡后果,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万洁、周望生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万洁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659,57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周望生应赔偿329,787.5元(659,575元×50%)。绿动公司作为鄂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陶小青作为该车辆的承包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诉讼请求中过高以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望生赔偿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因万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9,78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小青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1元,(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已交纳),由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负担6,691元,周望生负担6,690元。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小青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望生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并允许万洁下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事发地点禁止停车的规定是基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而非防止行人从桥上坠落。况且周望生停车地点距万洁坠桥处的桥栏杆之间还有一定宽度的人行道供行人通行,桥栏杆本身也有一定的高度和宽度,即使万洁当时存在酒后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但以事发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认为周望生的违法停车行为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导致万洁坠桥身亡的可能性,即周望生的违法停车行为与万洁坠桥身亡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周望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望生及绿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1元,由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47元,由肖某2、肖某1、万进村、詹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雅玲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