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国强与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强,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534号原告:梁国强,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纯(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中心、绿色食品城A5097-A5099房。法定代表人:严宣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系公司法务主管),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梁国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纯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将门面腾空并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13877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8元,并承担违约金416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租赁经营合同》,原告将原绿色食品城C300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统一经营,按租赁协议约定,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租,计租期内,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在每个季度月初第十个工作日之内,将上季度租金一次性存入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中,至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违约,已累计拖欠租金17.5个月,共欠租金13877元。被告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被告不否认有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同时已经积极筹措资金用于解决与原告的欠租问题,但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贵院的审理中没有先例,在中院的判决中也没有先例;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超出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租赁经营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个人活期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1、甲方将原红星绿色食品城C栋三层006号门面出租给乙方用于统一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4日止,共计20年,其中免租期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2、在计租期内乙方按38.33平方米的门面面积计算向甲方支付租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19元/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19.95元/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21.54元/月/㎡,计租期内,乙方以一个季度为周期结算租金给甲方(即每一个计租期满后的十日内结算一次);3、甲方已于2007年8月15日与乙方签订委托协议,该租赁物已由乙方在管理,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由委托管理改为按本协议条款租赁使用;4、乙方应依据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给甲方。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给甲方,应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将诉争铺面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与原红星绿色食品城场地一起整体出租给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现租赁合同未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1、关于《租赁经营协议》的解除和商铺的返还。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不具有独立性,被告已将涉案场地与其他业主的场地整体出租给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合同的解除将影响整体效益的发挥及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欠付租金和利息、违约金。(1)租金。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6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4861元(38.33平方米×21.54元/月/㎡×18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底的租金13877元,本院予以确认;(2)利息、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给原告,应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一个季度为周期结算租金给原告(即每一个计租期满后的十日内结算一次),即被告应在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租金2477元,应在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租金2477元(以此类推),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租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416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梁国强截至2017年6月底的租金13877元及利息208元;二、驳回原告梁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