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桂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124号原告:李桂仙,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9时00分许,原告李桂仙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0线小清河桥南侧附近右侧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崔洪勇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桂仙负事故的全责,崔洪勇无责。另原告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2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合法性;投保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岗证,予以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已经年审,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李桂仙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桂仙将其所有的鲁E×××××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7年4月21日9时许,原告李桂仙驾驶鲁E×××××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0线小清河桥南侧附近右侧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崔洪勇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桂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东营鼎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鲁E×××××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鲁E×××××轿车损失价值为30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鲁E×××××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车的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其损失价格为18018元。因公估,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支出公估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一份、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广饶县公安局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鼎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东营市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桂仙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的投保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当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鲁E×××××车的损失为30200元,但此属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故涉案车辆鲁E×××××车损失应为18018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出其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仙车辆损失费18018元。二、驳回原告李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玲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