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非,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邓非在同事李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拾万镇的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从协和村往金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拾万镇长虹村7组唐家高坡附近乡村公路上时与李某驾驶的长安车发生擦挂并发生纠纷。围观群众报警,邓非等人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邓非带至金山交巡警大队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邓非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邓非如实供述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非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非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七千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邓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