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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支军与垣曲县皋落中心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军,垣曲县皋落中心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3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支军,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正凯,垣曲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垣曲县皋落中心校,住所地:垣曲县。法定代表人:王双业,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兵,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现住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红,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支军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垣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7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正凯,被上诉人垣曲县皋落中心校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姚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妻子张慧霞工伤死亡赔偿金623900元、丧葬费36480元,共计650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支军的上诉理由为:××死亡情形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应赔偿张慧霞工伤死亡赔偿金623900元,丧葬费26480元,共计65038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死者张慧霞系原告支军的妻子,是一名公办人民教师,生前在垣曲县皋落中心校任教。2011年4月1日下午17:30分左右学校放假后,张慧霞搭乘该校老师李某的摩托车到槐南白路口下车步行回家。18:10分左右,其子支二明回家,发现母亲口吐鲜血、浑丝不动躺在床上,急忙拨打120电话,经急救中心抢救,张慧霞被认定为心肌梗塞死亡。张慧霞死亡后,原告支军领取了二十个月抚恤金28460元、安葬费4000元,共计32460元。张慧霞父母自2011年5月开始每月享受遗属补助待遇232元。原告支军就张慧霞死亡要求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事曾多次到科教局请求解决,但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向垣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教师资格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关于对张慧霞同志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书面材料2份,被告提供的病故家属领取抚恤金证明书2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一审认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守卫星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张慧霞于2011年4月1日下午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是张慧霞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妻子张慧霞是××死亡,××死亡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即便如原告所诉张慧霞在校期间已出现身体不适,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支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人陈某、贾某、周某、该三位证人均证明是张慧霞老师的学生,张慧霞系其六年级语文老师,也是班主任,2011年4月1日下午最后一节课放假,是由班主任负责,张老师上课时,脸色苍白,爬在桌子上,我们学生问她,她说难受,之后让家长把我们接走,第二天早上知道她去世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该校的寄宿制小学作息时间表,体现了下午第六节课为15:20-16:00,课外阅读为16:10-16:40,文体活动为:16:40-17:40。并当庭陈述张慧霞当时担任六年级班主任,带语文课,该校的学生每周末由家长接孩子回家,学生走之前由班主任负责。2011年4月1日为周五,关拥军为该校的六年级数学老师,与张慧霞老师带一个班。关拥军一审中同一时间为上诉人出具两份证明材料,其中一份说明2011年4月1日下午放假后,遇见张慧霞老师,她说身体有点不舒服。另一份证明学校无连鑫鑫与杜燕倪两个学生。同时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本案若以工伤认定,应扣除上诉人已领取的相关款项。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支军妻子张慧霞××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及其主张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是否应支持。关于工伤的认定,上诉人提供了证人陈某、李某、周某三位证人当庭证明其是张慧霞老师的学生,2011年4月1日下午最后一节课,是张慧霞老师的课,她当时是六年级语文老师,在上课时,脸色苍白,爬在桌子上,学生问她时,她说身体难受。第二天知道老师去世了,故张老师2011年4月1日下午在上最后一节课时已出现身体不适。同时被上诉人称该六年级为一个班,关拥军系六年级数学老师,与张慧霞老师同代一个班。而关拥军一审中同天出具两份证明材料,其中一份证明当天遇见张慧霞老师,她身体出现不适。第二份证明,连鑫、杜燕倪非该学校六年级学生。被上诉人以关拥军老师未出庭为由对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观点自相矛盾,故本院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关拥军老师的证明,印证了张慧霞老师当天在学校里已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慧霞于2011年4月1日下午6:10因心肌梗塞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基上事实与理由,张慧霞于2011年4月1日下午5:30左右因心肌梗塞在被上诉人学校工作期间已出现身体不适,在学生放假回家后,张慧霞回到家于6:10去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死亡,即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事实与理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支军主张的损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2016年山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975元,故上诉人支军的丧葬补助费应为6个月的平均工资27487.50元,又因支军向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主张为26480元。故本院认定为26480元,支军事故后已从被上诉人处领取4000元安葬费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22480元。2016年全国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上诉人支军的死亡补助金应为20年×33616元=672320元,支军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该项损失为623900元,故本院认定为623900元。上诉人领取的相关抚恤金非其主张的丧葬费与工伤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故不予扣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就张慧霞死亡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事曾多次到科教局请求解决未果后,于2017年4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之事实未提异议,上诉人在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前,并未放弃其诉权。故上诉人支军向法院主张其诉权未超时效。基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7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垣曲县皋落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支军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共计64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3550元,共计6126元,由被上诉人垣曲县皋落中心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