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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晨晖饰品厂与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晨晖饰品厂,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206号原告:义乌市晨晖饰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三期(浙江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内)厂房五(三楼)。经营者:卢跃峰,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阳,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雪峰西路757号。法定代表人:李雄英。原告义乌市晨晖饰品厂为与被告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晨晖饰品厂(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晨晖饰品厂起诉称: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市雪峰西路757号4号楼五楼一层、5号楼宿舍四楼一层宿舍、308、309、502、511、512宿舍的房产,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为36万元,一年一付。另原告交纳租赁押金2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6日16时22分,因被告对仓库管理不力,导致公司3号楼厂房二楼仓库起火,过火导致原告所承租仓库中的货物及机器设备被烧毁。经原告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评估,原告的直接损失为9759439.5元。房屋烧毁后已不具备使用条件,双方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除返还租金及押金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7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2万元,并退还未到期租金31.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59439.5元。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诉请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租赁厂房及员工宿舍,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义乌市雪峰西路757号4号楼五楼一层、5号楼宿舍四楼一层宿舍、308、309、502、511、512宿舍,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为36万元,原告另需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租赁保证金2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7日通过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英的儿子骆嘉豪的账户转账共计38万元的方式按约支付了租金36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并取得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权。2016年12月16日16时22分许,被告公司3号厂房二楼车间内起火后引起火灾,火灾烧损了被告公司���厂房、货物及机器设备等,过火面积约2800平方米。火灾受损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承租的4号厂房构件破坏或中度烧灼损伤,已严重影响构件承载力和耐久性,不能满足正常使用。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动产档案证明、鉴定报告、询问笔录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租赁房屋在租期内发生火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租金和保证金。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通知被告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其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2月17日解除了上述合同的主张本院���予支持,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其要与被告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已到达被告,应当认定案涉租赁合同至此解除;因原告实际已于火灾发生之日起即无法使用租赁房屋,且该无法使用并非原告原因所致,故自火灾之日起剩余的房屋租金以及履约保证金均应由被告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租金31.5万元及租赁押金2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晨晖饰品厂(经营者:卢跃峰)房屋租金31.5万元及租赁押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晨晖饰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