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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冯彩英与曹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彩英,曹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945号原告:冯彩英,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普,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振,男,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冯彩英与被告曹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被告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52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20时许,在徐州市惠民小区B1号楼下魔发空间理发店内,被告曹振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右肩袖损伤。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309.96元。被告因其违法行为,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至今未进行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振辩称,原告陈述头部受伤,但是我并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部。我只是殴打了原告的左肩一下。派出所有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至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调取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传唤证、询问笔录十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接处警民警对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陈驰、李诗薇、吴新维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冲突过程为:2017年5月4日晚8时许,陈驰在惠民小区B去魔发空间理发店为顾客洗头发,张意意来到店里后,陈驰回头看了一眼张意意,张意意骂陈驰一句脏话。后陈驰和冯彩英开始对骂,在此过程中,陈驰和冯彩英双双倒地。张意意用脚踹了陈驰的头部后,陈驰给其丈夫曹振打电话,曹振来到现场后,直接上去欧打冯彩英。原告冯彩英于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右肩袖损伤。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8309.96元。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2、1月后复查右肩MR,骨科随诊;3、不适随诊。2017年5月17日,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分别对张意意、曹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意意处肆佰元罚款,对曹振行政拘留三日。本院认为:一、根据大龙湖派出所对原、被告以及现场人员的询问,以及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曹振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能够认定被告曹振存在殴打冯彩英的行为。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部位,双方以及在场人员陈述不一致,原告在受到被告的殴打后,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根据医院的诊断,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受伤情况。二、原告冯彩英在整个冲突事件过程中,虽然没有辱骂或是殴打被告,但其对曹振妻子陈驰的辱骂是造成最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导火索之一。各个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不能割裂开来,应从冲突事件的整个过程来认定。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负担的责任比例为15%、85%。三、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309.96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2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2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低于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计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曹振应赔偿原告冯彩英(8309.96元+250元+252元+800元)=817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振赔偿原告冯彩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8170.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