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经济高技术开发区××钢模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代××、威海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担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经济高技术开发区××钢模租赁部,代××,威海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509号原告:威海经济高技术开发区××钢模租赁部,注册号371021600004699,住所地枫林运输院内。经营者:于××。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被告:威海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8100574P,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附路-86号-401。法定代表人: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经济高技术开发区××钢模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代××、威海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担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经营者于××、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被告代××,被告百盛担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租金,每月800元),后期损失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保全;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诺公司”)发生纠纷,于2014年4月25日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和顺花园5号楼601室房产查封至今,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对查封执行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查封行为错误,导致房产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辩称,涉案房屋系于2011年4月8日顶账给原告经营者,其申请查封系2014年4月23日,并未出租、出售或签订预售合同;其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并未对房屋张贴封条,查封措施并不影响出租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仍为毛坯房,原告称被告申请查封期间影响其出租收益理由不当。百盛担保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过错,被告代××因与金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申请查封金诺公司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庭审中金诺公司并未告知涉案房屋已抵顶给原告,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二被告方知晓;查封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买卖和出租,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损失;原告亦具有过错,涉案房屋2011年间即抵顶与原告,直至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金诺公司名下,原告亦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代××因与金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于2014年间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查封了被告金诺公司名下财产,由被告百盛担保对此提供担保,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4月25日查封了登记在金诺公司名下位于苘山镇和顺花园5号楼601室等房产。后因金诺公司未履行相应债务,被告代××申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该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听证及该院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原系远豪公司实际投资并控制、销售,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金诺公司名下,但其无权单独处分,且涉案房屋已由远豪公司处分给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民事权益,可排除执行,故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驳回被告代××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代××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法律文书现已生效。上述判决送达后,原告与被告代××均未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原告则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原告庭审中,申请对涉案房屋同时期同地段相应租赁价格申请鉴定,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同时,由于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法律也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案申请查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并非原案中的被申请人,其基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另外,从另一方面来说,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为侵权行为人,但从双方所提供证据看,被告代××因与案外人金诺公司存在民事纠纷,发生争议并进而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其为保障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查封诉讼相对方即金诺公司的财产,并由被告百盛公司提供担保,因涉案房屋登记在金诺公司名下,受诉法院遂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金诺公司名下相关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代××明知涉案房屋并非金诺公司财产,或明知涉案房屋相关权益实际由原告享有而要求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代××所提申请存在过错,且原告作为涉案房产实际权益人对此有异议,亦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受诉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原告在原案执行过程中方提出异议,现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当中止执行,其亦可申请受诉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保全措施,可见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民事权益人可通过法定程序保障其权利。综上所述,在不能认定二被告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雨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