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县消防大队与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县消防大队,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673号原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县消防大队战士,现住应县城内。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县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应县消防大队),住所地应县金城镇法定代表人:李某一,男,职务大队长。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曹某,男,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乌兰丽苑商住小区2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男,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应县消防大队与被告曹某、大地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县消防大队法定代表人李某一,原告李某某和应县消防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曹某、大地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和应县消防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医药费654.42元、财物损失费(手机)248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应县消防大队车辆维修费70215元、拖车费23000元,因联系车辆维修所产生的交通费4197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16时50分许,在大石线63km+900m处路段,曹某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过程中,遇付某某驾驶执行紧急任务的×××濠沃消防车由西向东驶过,两车发生碰撞,后×××濠沃消防车避险驶出路面,××××××重型罐式半挂车又与公路南花坛发生碰撞,造成×××濠沃消防车乘员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是拖走的,原告车辆没有被拖车,我认为拖车费23000元不合理,车辆的损失维修费要求鉴定,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合理赔付直接损失,其余间接损失不承担,比如诉讼费等。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财产(手机)损失,事故责任认定时没有载明,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参与定损,定损结论是68000元,拖车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需鉴定,并需对路程及路况进行说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6时50分许,在大石线63km+900m处路段,被告曹某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过程中,遇应县消防大队的付某某驾驶执行紧急任务的×××濠沃消防车由西向东驶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员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17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消防车乘员李某某因伤在应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75.42元,应县消防大队的×××濠沃消防车拖运到厂家江苏卡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拖车费用23000元、车辆维修费70215元。同时应县消防大队指派本单位两名战士石某某、郑某到厂家联系维修车辆事宜,支出交通费2288元、住宿费309元(以实际提供的有效交通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核定)。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罐式半挂车当时驾驶人为曹某,该车以乌兰察布市兴联物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曹某。×××号货车在大地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车在大地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应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票据4支;原告应县消防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认定书、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拖车费发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大地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7)第171023号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致李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鉴于被告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李某某的医疗费675.42元,应县消防大队支出的拖车费23000元,车辆维修费70215元,因联系维修车辆支出的交通费2288元、住宿费309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财物损失费(手机)2480元,因李某某非手机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县消防大队所主张交通费其中的1596元(飞机票款)因未提供相应的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不合理诉求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75.4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县消防大队拖车费23000元,车辆维修费70215元,交通费2288元,住宿费309元。以上四项共计9581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和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县消防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应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合作联社,帐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义审 判 员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高玺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志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