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许红超、杨向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红超,杨向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536号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50号楼1单元1层A号,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41010067411870XQ(1-1)。法定代表人张清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超,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杨向玲,女,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与被告许红超、杨向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超、杨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红超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许红超从原告处购买路虎汽车一辆,计人民币121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84000元,剩余款项7260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许红超多次未按期向银行还款,致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垫款,被告杨向玲作为其配偶应对该笔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红超偿还原告垫款210078.7元、违约金12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共计341078.7元;2、被告杨向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证据二、豫K×××××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担保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据四、垫资凭证4份;证据五、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17日,原与被告许红超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是被告许红超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许红超没有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向被告许红超追偿的权利;被告许红超在签订本合同时,首先在原告指定的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办理活期存折,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40%首付款,计人民币484000元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726000元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许红超保证每月3日前将应向贷款银行缴付的贷款本息、按月预付的保险费一并存入原告指定代被告许红超开立的存款结算账户上,由原告从该账户上代扣代付。被告许红超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个月逾期还款,需按协议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被告购车总款的10%等。二被告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商品总价款为121万元,已交首付36.3万元,首付比30%,经销商为原告。2014年7月11日,被告许红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26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自被告许红超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许红超支付其购买商品的货款,被告许红超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前提是本合同已生效,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生效等。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许红超必须于获知(中国银行将通过电话或短讯等方式被告许红超)“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国银行指定的POS机具有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国银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许红超所购商品指定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4×××14)。被告许红超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许红超以汽车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红超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中国银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定《保证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与被告许红超之间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7月30日,被告许红超将其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2016年3月30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9日,原告分四次为被告许红超垫付210078.7元。后原告追偿未果,酿成诉讼。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是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许红超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许红超应当按约向贷款机构偿还贷款,因被告许红超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按时还款,原告替被告向贷款机构还款210078.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红超偿还原告垫款210078.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许红超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个月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购车总款10%的违约金,涉案车辆总款为121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计1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酌定为原告垫付车款的30%,计63023.6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元,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许红超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向玲应对被告许红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超、杨向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款项210078.7元、违约金63023.61元。二、驳回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原告负担1279元,由二被告负担5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