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龙燕与王俊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燕,王俊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121号原告:李龙燕,女,1995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渊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洋,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李龙燕与被告王俊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182.45元并支付利息1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利率24%的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律师费(如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被告王俊洋和原告李龙燕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7月3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10笔共计人民币23770元,截止2017年8月1日,债务人王俊祥仅归还了本金587.55元。上述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王俊祥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现向法院起诉。原告李龙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出协议。拟证明2016年7月3日转款3030元,到期日2016年7月17日,该笔款还了587.55元;借出协议。拟证明2016年7月4日出借8000元,到期日2016年7月15日;借出协议。拟证明2016年7月8日分两次借款,每次5000元,共计10000元,到期日2016年7月21日;借出协议。拟证明2016年7月15日分六次借款,分别为180元、600元、130元、610元(三笔),到期日2016年7月24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俊祥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李龙燕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李龙燕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王俊祥通过网络借贷宝平台向原告李龙燕借款十次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被告王俊洋和原告李龙燕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7月3日起,被告王俊祥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李龙燕于2016年7月3日起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王俊祥10次共计人民币23770元,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王俊祥仅归还了原告李龙燕借款本金587.55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李龙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出借协议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原告李龙燕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王俊祥的支付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王俊祥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李龙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龙燕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龙燕与被告王俊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祥向原告李龙燕十次借款后,原告李龙燕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王俊祥的支付账户,但被告王俊祥未按约定向原告李龙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王俊祥仅归还了原告李龙燕借款本金587.55元后,至今尚欠原告李龙燕借款本金23182.45元应当偿还,原告李龙燕请求被告王俊祥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龙燕请求被告王俊祥支付利息182元,双方借款时约定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龙燕请求被告王俊祥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借款23182.45元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双方在出借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逾期后不再计算利息,以逾期后次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罚息,出借协议中约定最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4日,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龙燕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俊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龙燕的借款本金23182.45元;限被告王俊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龙燕支付利息182元;三,限被告王俊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龙燕支付借款逾期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3182.4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元,由被告王俊祥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益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雷峻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