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7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汉超、刘灿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冯某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县石潭镇兆托村车湾组自己家中先后四次容留陈某、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陈某、冯某相约来到被告人李某家中。在李某家中二楼阁楼客厅里,陈某、冯某和李某共同吸食了由陈某提供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2017年4月底的一天22时许,陈某、冯某相约来到被告人李某家中。在李某家中二楼阁楼客厅里,陈某、冯某和李某共同吸食了由陈某提供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3、2017年5月的一天23时许,陈某、冯某相约来到被告人李某家中。在李某家中二楼阁楼客厅里,陈某、冯某和李某共同吸食了由陈某提供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4、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陈某、冯某相约来到被告人李某家中。在李某家中二楼阁楼客厅里,陈某、冯某和李某共同吸食了由陈某提供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冯某、陈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自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提供场所容留陈某、冯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份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