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8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斌,李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8民初1621号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斌,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卫平,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斌、李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因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徐景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否,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