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扬翠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翠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638号原告:扬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洁,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赵黎军,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男,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扬翠霞与杜昆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昆亮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洁、方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99648.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6时20分,杜昆亮驾驶鲁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三路月河三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扬翠霞发生事故,至两车损坏,原告扬翠霞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昆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明其误工损失;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提供相应证明,护理人应提供护理证明、误工证明,超出纳税金额的应提供纳税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一年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且原告司法鉴定应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并与实际伤情相符,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扬翠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2月13日6时20分,杜昆亮驾驶鲁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三路月河三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扬翠霞发生事故,至两车损坏,原告扬翠霞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昆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急诊病历1份、××例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山东省立医院××历1份;山东大学口腔医院××历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发票1张、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山东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扬翠霞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伤情经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去山东大学口腔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274.15元。证据3.原告劳动合同1份、社保缴纳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扬翠霞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并居住在邹魏三园第一生活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宋德峰和弟媳马孟护理,宋德峰系邹平县台子镇红宋村居民,马孟系邹平县台子镇盛家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20000元,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5个月,院内需2人护理,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900元。证据6.维修发票1份。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100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没有相应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无法证实其系维修费,且无维修明细或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该证据材料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3日6时20分,杜昆亮驾驶鲁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三路月河三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扬翠霞发生事故,至两车损坏,原告扬翠霞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昆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扬翠霞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伤情经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去山东大学口腔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274.15元。原告扬翠霞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职工,并居住在邹魏三园第一生活区,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另查明,经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20000元;误工期定残前一日;护理期5个月,院内2人护理;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900元。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护理人丈夫宋德峰和弟媳马孟护理,宋德峰系邹平县台子镇红宋村居民,马孟系邹平县台子镇盛家村居民,其护理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均系杜昆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杜昆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6274.15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历、发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1152.67元(34012元/年÷365天×227天)。原告系邹魏三园第二生活区居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227天;4.护理费12283.13元﹝(13954+9519)元/年÷365天×41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予以支持1人护理41天、1人护理150天,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时间及人数、司法鉴定等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因原告出生于1981年8月26日,现36周岁,系邹魏三园第二生活区居民,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的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8.鉴定费29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系本案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并在医疗费中予以体现,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扬翠霞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63663.9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259.8元;以上二项共计113259.8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50404.15元(163663.95元-11325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杜昆亮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259.8元(113259.8元-10000元)即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扬翠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259.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扬翠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404.15元;三、驳回原告扬翠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减半收取2146.5元,由原告扬翠霞负担49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2元。被告将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汇入扬翠霞账户:62×××9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传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