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伟与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009号原告:刘伟,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淘实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和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被告淮安淘实惠法定代表人高杨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800元,2、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工资1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从事市场运营,地点为涟水范围市场,原告的月工资由2200月底薪及提成组成。原告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过2200元工资后一直拖欠工资。2017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诉至法院。被告淮安淘实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诉称的工资也无任何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陆某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互联网上企业实名制的管理软件钉钉界面截图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客户签名一份、王月新与被告签订的淮安淘实惠农村服务站特许经营协议一份、记账凭证原件三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快递单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还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被告为了反驳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陆某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称2016年9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市场运营,地点为涟水范围市场,原告的月工资由2200月底薪及提成组成。被告不承认原告在本单位上班。原告为证实自己是被告单位员工,提供了陆某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互联网上企业实名制的管理软件钉钉界面截图一份,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与高杨同属钉钉一个名称为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群里。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证人陆某曾经两次出具署名日期均为2017年3月10日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陈述原告此期间在涟水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另一份证明陈述原告此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3月16日被告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3日,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主张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提供了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主张,但证人陆某曾经就本案涉及的原告受雇问题出具过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同时考虑证人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原告主张钉钉是实名制的企业管理软件进入该工作平台需要被告的总经理、董事长审核,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高杨同属钉钉里名称为淮安淘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群,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至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与原告该主张亦无必然联系。所以,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上述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7)。审判员 薛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