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1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4月2日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大河乡民主村2组6号。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撬门入室,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4,029元的铂金项链1条、18K钻石挂件1件、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件1件等物。2017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闵成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孔繁明住处,撬窗入室,窃得曹雪芹300周年纪念金币一枚、西藏自治区金币一枚等物。2017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富强小区振东苑XXX号瞿某某住处,翻窗入室后实施盗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被抓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现场勘验笔录及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均否认起诉书对其的指控。庭审中,两名被告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撬门入室,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4,029元的铂金项链1条、18K钻石挂件1件、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件1件等物。2017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富强小区振东苑XXX号瞿某某住处,翻窗入室后实施盗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被抓获到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5日20时许,其回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发现其家中财物被窃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查获的赃物部分系其家中被窃物品。2、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日21时许,其回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富强小区振东苑XXX号家中,发现其家中财物被窃的情况。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17日、21日,一个自称“刘承家”的男子分别带领两名不同的男子3次到其店中出售大量金银首饰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就是自称“刘承家”向其出售金银首饰的男子。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人万某某的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随身携带物品及赃物被查扣、处理的情况。6、相关现场勘验笔录及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2017年3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富强小区振东苑XXX号瞿某某住处盗窃案现场鞋印系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所穿鞋子所留的情况。7、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证实罗某某手机基站位置出现于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格情况。9、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到案的情况。10、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罗某某系累犯的情况。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17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闵成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孔繁明住处,撬窗入室,窃得曹雪芹300周年纪念金币一枚、西藏自治区金币一枚等物,因相关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提出的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通过庭审的查实,能够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节盗窃行为,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