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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乐于诉被告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乐于,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2行初113号原告:朱乐于,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欧曙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光,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阚辉,萧县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乐于诉被告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朱乐于于2017年8月31日因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动撤销朱乐于起诉并提交法院的萧公交决字【2017】第34132228004782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朱乐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乐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乐于承担。审 判 长  周昭玲人民陪审员  曹富强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