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叶信彬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信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933号罪犯叶信彬,男,1978年4月1日出生,福建省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2014)鼓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信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388913.73元分别退赔各被害单位。被告人叶信彬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8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79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恕芳、李景耀、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叶小憨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叶信彬、证人赵某、李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叶信彬在服刑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其被判处的罚金、退赔款累计仅分别缴交人民币2499.35元、1000元,大部分退赔款、罚金尚未退缴,数额特别巨大,未能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要予以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信彬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启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