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赵立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05号罪犯赵立军,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立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海峰、景华、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立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不良,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5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2年2月7日,被告人赵立军携带50克冰毒驾车从长春市到延吉西侧高速路口处,将50克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薛艳,薛艳分两次向赵立军汇款20000元。案发后,抓获赵立军时,在其车内查获10.1克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58.2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立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平均消费较高,财产刑执行情况不良,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立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