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5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大财、山东祥源生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大财,山东祥源生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财,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祥源生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同济大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振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越、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大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祥源生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9月30日孙大财在天猫购物网站的维纳斯食品旗舰店先后购买了净含量5L的橄榄玉米胚芽调和油20桶、20桶、2桶,合计42桶,单价79元,孙大财共支付货款3318元,该调和油的生产商为祥源公司,由祥源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述产品正面标签所显现的“橄榄玉米胚芽调和油”字样中“橄榄”两字的字体较“玉米胚芽调和油”字体更大、更粗,并在“玉米胚芽调和油”字体处叠加了橄榄果实的图形;其侧面的标签载明产品的配料为“玉米胚芽油(原料生产国:中国)特级初榨橄榄油(原料生产国:意大利)”。2016年2月5日,孙大财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天猫维纳斯旗舰店销售的“维纳斯”牌橄榄玉米油网页中产品说明内容、产品说明手册内容涉嫌虚假宣传。该局经调查后认为祥源公司生产的瓶装“维纳斯”牌橄榄玉米油,标签未标注委托单位上海宏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和地址,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维纳斯橄榄玉米油使用说明书含有疾病防治、治疗功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较短,积极协助该局查清其违法行为,减轻违法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2016年5月30日该局对祥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0元、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孙大财于2012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祥源公司、天猫公司退还货款3318元,赔偿损失33180元,合计36498元;2.诉讼费由祥源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孙大财于2016年1月、9月通过天猫购物网站分三次共购得42瓶祥源公司生产的橄榄玉米胚芽调和油,祥源公司向孙大财开具了购货发票,孙大财与祥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原告所购食用油的名称为“橄榄玉米胚芽调和油”,在正面标签上加大加粗了“橄榄”两字,通过视觉能感受到“橄榄”两字与其他文字在大小、粗细上的不同,再结合在名称处加配的橄榄图形,很明显地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而橄榄油的营养作用及市场价值均高于一般种类的食用油,故案涉食用油中添加的橄榄油属于上述规定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则祥源公司在该食用油的配料中应标示出橄榄油的含量,但其未进行标示,该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孙大财要求祥源公司退还货款理由正当,同时,孙大财亦应向祥源公司退回案涉食用油,如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孙大财还要求祥源公司赔偿按已支付价款十倍计算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均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对于何为“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素,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虽案涉食用油的标签标示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该不规范的标签标示与有毒、有害而对人体健康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两者并不必然等同,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食用油存在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情形,故孙大财要求赔偿按已支付价款十倍计算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孙大财认为天猫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为不合格产品提供销售平台,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提供者,其对卖家所售商品的质量审查义务不能等同于卖家本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在此情形下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祥源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案涉商品信息未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若按孙大财主张,需由天猫公司根据案涉商品的标签文字、图形来判断出橄榄油属于有关规定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继而再判断出案涉商品配料中应标示橄榄油的含量而未标示,孙大财的该主张明显加重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应尽的义务,孙大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祥源公司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孙大财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祥源生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大财货款3318元,孙大财同时退还山东祥源生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5L橄榄玉米胚芽调和油42桶。如孙大财退货缺少,则山东祥源生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出售价格减少应退货款。二、驳回孙大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已减半收取),由孙大财负担331元,由山东祥源生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5元。孙大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山东祥源生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孙大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混淆法律概念,错误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四条、六十七条、九十二条已经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地位,一审判决却混淆了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的概念,由此适用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而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就没有食品安全。且法律明确规定,经行政机关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情节中的“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已经足以反映被上诉人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故一审故意错误适用第一百五十条。一审认为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非同一概念,说明食品安全标准无关紧要。事实上,食品安全建立在食品安全标准基础之上。二、一审故意违背客观事实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价款十倍赔偿建立在价款基础上,而非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也着重强调惩罚性赔偿并非建立在对人体伤害的情况下,而是以购物价款的十倍给予赔偿。上诉人提交的同类裁判文书也说明了该点,应当予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另外举证。三、本案目前全国有上百起类似诉讼,违法事实为社会普遍关注。相关主流媒体也对诉争食品进行报道,专业认证会议也认定诉争食品违法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孙大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中,孙大财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并明确仅要求祥源公司承担因未能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十倍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猫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祥源公司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孙大财与被上诉人祥源公司、天猫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大财以案涉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由要求祥源公司十倍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素,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虽然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中应标示而为标示出橄榄油的含量,但本案中尚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属于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素,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产品,故孙大财要求十倍赔偿依据不足。孙大财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退款退货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天猫公司承担十倍赔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孙大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孙大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俞建明审判员 石清荣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