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于2017年4月2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宣威市振兴街综合执法局门口路段时,其驾驶的云XXXX**号车车左前部与包某甲驾驶的同向骑行在前方的人力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包某甲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车辆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离开现场。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宣威市振兴街综合执法局门口路段时,车左前部与包某甲同向骑行在前方的人力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包某甲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23时许到宣威市公安局西宁派出所投案自首,因其未取得所驾车型的驾驶证,且驾驶车辆肇事被宣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孔某某、符某某、包某乙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在刑罚执行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