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季文才、杨柏学等与扎兰屯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文才,杨柏学,李贵库,季文海,王秀芹,刘长有,扎兰屯市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季文才,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杨柏学,男,1956年6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贵库,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季文海,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秀芹,女,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长有,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明月街29号。原告季文才、杨柏学、李贵库、季文海、王秀芹、刘长有与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以已与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季文才等六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后,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六原告季文才、杨柏学、李贵库、季文海、王秀芹、刘长有撤诉。案件受理费9761.6元,减半收取4880.8元,由六原告季文才、杨柏学、李贵库、季文海、王秀芹、刘长有负担。审 判 长 周政宇审 判 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