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兴文、四川藏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文,四川藏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2072号申请执行人李兴文,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执行人四川藏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皇花街4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686452796。法定代表人李小波。申请执行人李兴文申请执行四川藏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藏鑫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兴文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四川藏鑫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审查未完成,故暂不具备办理不动产证的条件;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违约金,因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无法处置变现暂不能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徐 勇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蒋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荣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