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琦与广州中誉电器有限公司、谭祥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谭祥先,广州中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613号原告:陈琦,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一区7-2-90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祥先,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广州中誉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住广州市花园区。被告:广州中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春路5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琦与被告谭祥先、被告广州中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素琴、人民陪审员刘秀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被告谭祥先与被告中誉电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祥先偿还原告陈琦借款本金1088218元;2、判令被告谭祥先支付原告陈琦逾期还款期间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谭祥先承担原告陈琦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4、判令被告中誉电器公司对被告谭祥先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陈琦与被告谭祥先、被告中誉电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谭祥先向原告陈琦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谭祥先偿还原告陈琦60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如被告谭祥先逾期还款的,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比例计算向原告陈琦支付违约金。被告中誉电器公司对被告谭祥先向原告陈琦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不超过总标的6%的律师费、违约金。原告陈琦在2016年9月12日按照约定实际向被告谭祥先出借5000000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该出借款汇入被告谭祥先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谭祥先、被告中誉电器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陈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00元。另外,被告谭祥先在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陈琦支付5000000元。被告谭祥先辩称,二被告已还清本金5000000元。被告谭祥先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陈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金已还清;借期内1000000元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4%,借期内利息应为394500元;原告陈琦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应为49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琦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琦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含律师费)一并主张,且没有对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中誉电器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陈琦的公司“北京新能乐业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空气能地暖空调”4台,合计货款92000元,在被告谭祥先借款后该货款一直没有向原告陈琦收取,本意是用于抵扣借款,因此,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陈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3、收条;4、企业信用网查询;5、中誉电器公司股东会决议;6、律师服务协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销售出库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陈琦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股东决议确系全体股东本人签字确定;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发票可以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其关联性,不同意抵扣。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陈琦(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谭祥先(甲方,借款人)、被告中誉电器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乙方于2016年9月2日前将该笔款项汇入甲方账户,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之日,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6000000元。关于担保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担保方的担保义务在甲方还清乙方款项时解除,丙方自愿对本协议项下甲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不超过总标的6%的律师费、违约金等)。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甲方逾期还款,则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2日,原告陈琦将5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谭祥先,被告谭祥先向原告陈琦出具收条。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祥先未按约定向原告陈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31日,被告谭祥先向原告陈琦偿还5000000元款项。庭审中,原告陈琦主张被告谭祥先和被告中誉电器公司偿还的5000000元款项应当按照费用、利息和违约金、本金的先后顺序偿还,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谭祥先尚有借款本金1088218元未偿还。被告谭祥先主张偿还的5000000元款项系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为证明该主张,被告谭祥先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证明其还款时曾备注“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陈琦将5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谭祥先,被告谭祥先出具收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谭祥先偿还的500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本金。被告谭祥先还款时虽备注“还借款”,但原告陈琦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未对此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本院对被告谭祥先偿还的5000000元款项作如下认定:2017年5月31日被告谭祥先偿还的5000000元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剩余的为本金。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5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6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陈琦主张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借期内利息为591780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原告陈琦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496438元,扣除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后偿还借款本金为3911782元,尚有1088218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陈琦主张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琦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祥先主张被告中誉电器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陈琦的公司“北京新能乐业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空气能地暖空调”4台,合计货款92000元,该货款一直未向原告陈琦收取,要求在应偿还的借款中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祥先和被告广州中誉电器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陈琦偿还借款本金1088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谭祥先和被告广州中誉电器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陈琦支付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882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谭祥先、被告广州中誉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