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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小兵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181号罪犯吴小兵,男,1974年9月2日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吴小兵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将吴小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对该犯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30年9月14日止。截止2017年7月1日余刑为13年2个月13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小兵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兵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