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伍爱国与杨继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爱国,杨继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810号原告:伍爱国,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灌阳县。被告:杨继义,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融安县。原告伍爱国与被告杨继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爱国、被告杨继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筋款152697元整;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来在融安县河东经营“鸿盛钢材经营部”,被告是承包房屋建设工程的包工头。以前被告到原告经营部购买钢材都是先拿走钢材后来才付钱。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12月左右,被告先后13次到原告的经营部购买钢材,被告也是这样,先拿走钢材,承诺过些时间再给钱给原告。原告鉴于以前被告都没有不给钱,因此也让被告把所购钢材先拿去施工使用,过后再给钱。但这13次拿走钢材之后,被告不信守承诺,迟迟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反复多次到“九牧王男装”门面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钢材款,被告都以过段时间给为由拖欠。2017年5月23日,原告又到“九牧王男装”门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被告不但不给,还用手戳伤原告的鼻子。拖欠的钢材款152697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辩称,其并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2015年原告方经营的钢材门面不做了,当时就大概与原告进行结算过一次,当时算出来的货款大概是十五万多,被告在2015年8月5日结了20000元,2017年1月27日结了2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货款11269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门面向原告购买钢材,均采取签单赊账的形式购买。原告提供送货单共14份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52697元。对于原告提交的14份送货单,被告对其中一份为黄家雨签字的送货单(货款为22249元)不予认可外,其余全部认可。被告提供广西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2017年1月27日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原告对2017年1月27日的转账单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诉请的货款152697元已经是在扣减了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的基础上计算而来的,对2015年8月5日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转账凭证上的日期是经过被告涂改的,与实际转账日期不符。经当庭核实证据,被告提供2015年8月5日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被告当庭要求补充提交证据,在本院准许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补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供的14张送货单上货款分别为:16514元、3062元、14861元、13831元、14241元、2001元、8144元、11796元、1289元、40234元、3319元、3631元、18814元、22249元,除最后一单22249元为黄家雨签单外,其余都为被告所签。以上货款合计为:17398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26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14份送货单,统计出货款的总数额为173986元,扣除被告在2017年1月27日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153986元。原告提交的14份送货单中有一份系黄家雨的所签,货款为2224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主张黄家雨是经被告授权而向其购买钢材,但并未有授权委托书等可供证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为原告与黄家雨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案货款应在153986元的基础上扣减黄家雨所签单的货款22249元,最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应为131737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其在2015年8月5日曾向原告转账20000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义向原告伍爱国支付货款131737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原告伍爱国负担470元,被告杨继义负担2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随干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文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