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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聚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濮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濮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688号原告:上海聚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宇广,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琪,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翟传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被告:上海濮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上海聚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久混凝土公司)、上海濮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宏建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宇广、傅玲琪,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宏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23,984元;二、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支付运输给原告指定地点作为违约金的300立方C30带泵混凝土的对应折价款103,500元;三、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1,298元(以427,4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律师差旅费30,000元;五、判令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3,000元;六、被告濮宏建材公司对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提供300立方混凝土,若逾期不能提供,要求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10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达成买卖合同,被告濮宏建材公司为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南方散装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运输水泥共计3687.7吨,按合同计算方式共计货款789,805元。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截止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仅收到465,821元货款,2016年10月12日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债务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和违约金。被告濮宏建材公司作为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双方业务事实存在,欠款323,984元被告是认可的;第二、对违约金部分,双方约定是被告提供300方混凝土的,被告供了68方混凝土,剩余232方混凝土没有提供,因被告经营不善2016年12月底就停产无法供应,对于混凝土价格345元有异议,应按照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泵送C30每立方374元来算有30%、29%的下调;第三、对于利息不同意支付,对计算基数有异议,并且对于计算标准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第四、对于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不同意承担;最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因合同是原告一方拟定的,被告已履行了300立方混凝土作为违约金就不存在律师费。被告濮宏建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甲方)、濮宏建材公司(丙方,即保证人)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普通硅酸盐水泥,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6-30日,甲方、乙方双方应核对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供货的数量和金额,目前商定的价格及模式:每月26号对账,甲方开具当月全额延后二个月的支票与乙方,乙方按甲方填写日期内对账,如甲方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先付款的,则乙方按现金价格予以结算。若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支付已结束的结算周期内的货款,则甲方除应及时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应付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条款约定:丙方濮宏建材公司自愿作为本合同中甲方货款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甲方不能全部或部分归还货款时,承担归还货款金额及其他衍生费用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共计供货3687.7吨,合计金额789,805元,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共计支付价款465,821元,尚欠货款323,984元未付。2016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开久混凝土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至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款,在此之前所造成的违约金,甲方承诺以补贴混凝土300立方的形式予以支付违约金,甲方承诺具体条款如下:1、自2016年12月1日之前,甲方承诺要全部付清给乙方所欠款项323,984元;……4、乙方要求甲方C30泵送价开砼发票的形式从甲方出混凝土300立方(具体以金额折算为准),用于抵押违约金,何时出混凝土时间不限;在征得乙方同意后,以后不管涨跌,协议内容不变,甲方保质保量运送混凝土至乙方指定的工地,如无故推托或刁难引起的工地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5、由于甲方的过失,乙方可无条件中止本协议,以供混凝土作为甲方违约金的赔偿,具体双方损失按法院判决执行。还款协议签订后,开久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提供了68方的C25非泵混凝土,剩余232方混凝土未提供,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公司服务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代理费、担保服务费发票、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供的发货单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开久混凝土公司、濮宏建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供货,现开久混凝土公司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第一、对于原告要求开久混凝土公司支付价款323,984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原告要求开久混凝土公司提供300立方混凝土,若逾期不能提供,要求被告开久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103,5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双方还款协议,开久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300立方作为2016年11月30日前的违约金,现双方确认开久混凝土公司尚有232方混凝土未提供。但双方对于开久混凝土公司不能提供时,混凝土折算成违约金的价格有争议,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C30带泵混凝土的全国指导价345元计算,开久混凝土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泵送C30每立方374元下调30%、29%进行计算。本院认为300方混凝土双方明确是作为2016年11月30日前的违约金,故本院根据被告欠款数额、欠款时间、付款时间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酌定2016年11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90,000元,即300立方混凝土折算价格,故每立方混凝土价格为300元。综上,开久混凝土公司应向原告提供232方混凝土,如不能提供,则应偿付原告违约金69,600元。第三、原告要求开久混凝土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427,484元为基数,其中包含了原告诉请的2016年11月30日前的违约金,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欠款323,984元为基数,故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要求开久混凝土公司支付律师费,双方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并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要求开久混凝土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现金、房产等各种担保形式,故该担保服务费并不必然产生,原告要求开久混凝土公司承担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原告要求濮宏建材公司对开久混凝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濮宏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价款323,984元;二、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聚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232方混凝土,如不能提供,则偿付原告上海聚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69,600元;三、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聚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8,878元;四、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聚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聚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六、被告上海濮宏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上海聚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7元,减半收取4,443.50元,案件申请费2,139元,合计诉讼费6,582.50元,由原告上海聚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34.50元,由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94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上海濮宏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