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何景春与何景学、杨光柏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春,何景学,杨光柏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785号原告:何景春,男,1979年8月7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章,景东���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景学,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县。被告:杨光柏,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县。原告何景春与被何景学、杨光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章,被告何景学、杨光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恢复原告家通往外界原有的道路原状。事实和理由:2001年由政府支付出资,景东县锦屏镇温卜村民委员会响水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响水箐小组)村民出劳力,修筑了从原告家通往锦屏镇温卜村民委会的一条村组道路。该道路修通后原告家一直使用该道路运输农资和农户产品等。2016年6月,二被告使用挖机在该道路挖了一道深坑,切断了该道路,致原告家出行困难,生产生活不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恢复上述原告使用的道路原状。原告何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对本案道路具有通行权。被告所辩称的响水箐小组村民已不需要使用该道路通行不是事实,现原告及原告母亲仍需使用该道路通行,特别是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出行须借助车辆。被告将该道路挖断,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景学对其与被告杨光柏共同把原告所诉道路的部分挖断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所挖断道路路段的林地使用权为被告何景学、被告杨光柏家所有,因要在该林地上种植树木,故挖断道路。被告杨光柏对其与被告何景学共同把原告所诉道路部分路段挖断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原告所诉道路系2001年系响水箐小组村民出资出力修筑,政府部门仅提供了一些炸药,修路时占用着原告家的地楼土地,经协商由响水箐小组每户村民补偿了原告156元,合计2500元。在该道路修完通行了4、5年后,原告在该道路上挖了两个大坑,甚至日夜守在路上,阻碍响水箐小组其他村民通行,甚至有一户村民为了拉运建筑材料,支付了原告100元才得以通行。因此,响水箐小组全体村民召开村民会议,认为该道路系全组村民共同出资出力修筑,不是原告个人的道路,决定将该道路废弃而另行开挖一条道路,并且不让原告家参与。2006年,新路开通后,原道路就已废弃,道路所占用的各户的承包山林已由各户收回管理使用。被告杨光柏与被告何景学系叔嫂关系,两家的承���山林登记在同一本林权证中。现因被告杨光柏与被告何景学欲在该道路所占用的两家的林地的路段上种植松树,故进行了挖掘。该道路原本使本组村民都受益,但原告蛮不讲理不让响水箐小组其他村民通行致本组村民不得不另行开挖道路而把该道路废弃,现原告自食恶果,不应由被告杨光柏为其买单。另现原告不使用该道路也有其他道路可通行。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景学、杨光柏系叔嫂关系,两家人林地登记在同一本林权证中。2001年,原、被告所在的响水箐小组村民共同开挖了可以通行车辆的村组道路,用于本组村民通行,该道路的部分路段占用了使用权为被告何景学、杨光柏两户的部分林地。2016年6月,被告何景学、杨光柏以2006年响水箐村民小组已另行开挖了村组道路,该道路已经响水箐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共同决定废弃,该道路所占用的各户的林地已由原林地使用权人收回管理使用为由,对二人林地中的部分路段路面以挖掘的方式改变了原状,致车辆不能通行。另查明,原告何景春系肢体残疾人,出行须借助残疾人助力车。现原告家除本案所诉道路外,虽有一可供步行的道路可通行,但无其他车辆可通行的道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等问题,共同构筑和睦友好的友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何景学、杨光柏共同毁坏道路路段的林地使用权虽属被告何景学、杨光柏所有,但该道路系响水箐小组村民于2001年共同修筑,修筑时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修成后作为响水箐小组全组村民的车辆通行的公共通道,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已通行��十余年,已形成了较长的通行历史,二被告应对该道路在二人林地中的通行予以尊重,不得因林地使用权为二人所有而随意改变该道路在其使用的林地中路段的现状,妨碍同为响水箐村民小组农户的原告家人的通行。现被告何景学、杨光柏二人共同以挖掘的方式改变了道路原状,妨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要求被告何景学、杨光柏恢复被二人所毁坏道路路面的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柏所提出的该道路2006年已经响水箐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决定废弃不再通行,以及原告家除该道路外,还有其他道路可通行,无需使用该道路,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光柏主张该道路2006年已经响水箐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决定废弃不再通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现虽有可以步行的道路可通行,但居于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出行必须借助残疾人助力车或其他车辆的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被告杨光柏所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景学、杨光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恢复被二人毁坏的由景东县温卜村委会响水箐组原告何景春家通往景东县温卜村委会的村组道路路面原状,致车辆能够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何景学、杨光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