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少元、苑成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少元,苑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4执315号之一被执行人:张少元,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被执行人:苑成平,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张少元、苑成平犯骗取贷款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鲁142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少元、苑成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张少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判处苑成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二、被告人张少元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苑成平处罚金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张少元、苑成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张少元、苑成平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决定,对张少元罚款10000元,对苑成平罚款10000元(待执行),并依法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本院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依法冻结苑成平在中国工商银行禹城支行282元,已扣划并上缴国库。本院到张少元、苑成平住所地调查,其下落不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黄立欣审判员 李海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志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