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1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汉江襄阳段全面禁渔并予以公示。2017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妻子徐某某驾驶渔船在本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小樊村“八一码头”附近的汉江水域中用地笼网非法捕鱼,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重,被告人胡某某当天捕获的鲤鱼、鲫鱼等汉江水产品共计41.25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勘验笔录、现场及捕捞的水产品照片、证明、户籍基本信息表、致辖区渔民朋友的一封公开信、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供犯罪使用的地笼网3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泽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