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国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王国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男,1941年8月6日生,壮族,文盲,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诉讼代理人陶安荣,男,1972年6月7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住址同上。系陶某1之子。被告人王国连,男,1958年7月23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学坤,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及诉讼代理人陶安荣,被告人王国连及辩护人王学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陶某1在本村陶某2家门前的路上遇到被告人王国连,要求赔偿牛踩谷子的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扭板,被告人王国连将陶某1扳倒在地上,并骑在陶某1身上拳打陶某1头部,被告人王国连见陶某1的鼻子流血后就放开,陶某1爬起来后就往家跑,被告人追撵到王某1家门前的路上时,又将陶某1扳倒在地上,拳打陶某1的身上,后被旁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陶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连故意伤害他人,致陶某1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国连处以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国连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国连赔偿其医疗费6258.8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0758.84元。当庭提交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6914.83元,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4069.5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845.24元。被告人王国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学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王国连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愿意赔偿,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国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陶某1在本村陶某2家门前的路上遇到被告人王国连,要求赔偿牛踩谷子的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扭板,被告人王国连将陶某1扳倒在地上,并骑在陶某1身上拳打陶某1头部,被告人王国连见陶某1的鼻子流血后就放开,陶某1爬起来后就往家跑,被告人追撵到王某1家门前的路上时,又将陶某1扳倒在地上,拳打陶某1的身上,后被旁人劝开。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陶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陶某1住院11天,实际支付医疗费2845.24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国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交付法院保管)。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在逃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连身份信息;案发前,王国连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2017年3月7日13时许,民警持传唤证将王国连传唤至丘北县公安局天星派出所接受讯问。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王国连身上无新旧伤痕。5.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9日,王国连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天星乡廷里村民委西牛村小组。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国连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8.被告人王国连供述,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放牛回家在本村陶某2家门前的路上遇到陶某1,陶某1说你家的牛踩着我家的谷子,叫其赔他15斤谷子,其说等收庄稼时赔他,陶某1不得,其与陶某1就争吵起来,其将陶某1扳倒在地上,并骑在陶某1身上用拳头打陶某1头部一拳,太阳穴一拳,陶某1的鼻子流血其就放开陶某1,后陶廷把其家的牛拉走,其去找陶某1要牛,走到王某1家门前的路上遇到陶某1,其与陶某1又争吵起来双方扭板在一起,双方都倒地,其掐着陶某1的脖子,陶某1用手来掐其的裆部,后被旁人劝开。9.被害人陶某1陈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15时许,其在本村陶某2家门前的路上遇到王国连,其对王国连说你家的牛踩着我家的谷子,你要拿谷子来赔其的,王国连说不是其拉去踩着的,不赔,后王国连将其推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用一个石头打其的鼻梁处一下,脸部几下,其的鼻子和嘴里流血,王国连放开其,其爬起来往家里跑,王国连又来追其,追到王某1家门口,王国连又将其推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用拳头打其,被梁某拉开时,其用手抓着王国连的裆部一下,后其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10.证人陶某2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15时许,其在家里看到陶某1在其家门前的路上遇到本村的王国连,其听到陶某1问王国连说“我家的谷子你什么时候赔”王国连对陶某1说“赔什么赔,你什么时候都在问我赔,打你就打你”,王国连就用双手将陶某1推倒在地,王国连骑在陶某1的身上用拳头打陶某1的脸部和胸部几下,当时陶某1的鼻子和嘴里流血,陶某1从地上爬起来往家里跑,王国连在后面追,王国连没有追到陶某1,双方就各自回家了。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15时许,其走到王某1家门口的路上时,看到王国连骑在其丈夫陶某1的身上用拳头乱打陶某1,后其与梁某将王国连拉起来,陶某1脸上全部是血。1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15时许,本村有一个女子叫其回家,家里有事,其去到岳父陶某1家,看到岳父陶某1脸上都是血,其用摩托车将岳父陶某1拉到天星卫生院治疗,后天星卫生院用救护车将陶某1送到丘北县医院检查,经检查,陶某1的鼻梁骨折了,医生要求住院治疗。1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当天其看到本村的王国连和陶某1在王某1家门口打架,陶某1睡在地上,王国连骑在陶某1身上用手乱打陶某1的头部,陶某1的鼻子和嘴里流血,其叫王国连不要打了,王国连起来时,陶某1用手去抓王国连的裆部,后双方就各自回家了。14.证人马某、王某2、王某3、王某4、陶某3、王某5、何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在西牛一社寨脚拉布的河滩上斗牛,后王国连、王某5、何某、陶某3家的牛踩着陶某1等6户人家的庄稼,王国连、王某5、何某、陶某3与庄稼被踩坏的陶某1等6户人家双方协商解决,根据各家的庄稼损失不同程度,赔偿多少粮食已明确,带庄稼收结束,粮食要晒干扬净在一个月内赔偿。1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陶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17.医疗费收据,证实陶某1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6914.83元,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4069.5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845.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王国连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学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起诉要求被告人王国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58.84元(医疗费6258.8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497.24元(医疗费2845.24元,护理费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320元)。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4069.5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国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的各项损失10000元人民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王国连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案发后,被告人王国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王国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伍新声审 判 员 XX鸣人民陪审员 梁谦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