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0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瓮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0350号原告:瓮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瓮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承担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4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瓮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6.2.1日,还款日2016.8.1日”。对于借条上款项的交付方式,原告称其中16万元系从案外人吕新学处借来的,另6万元系其自己的钱。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瓮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应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院对其中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瓮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原告承担21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武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