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谢陆山、刘云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陆山,刘云洪,陈洁贞,中山市鸿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陆山,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春,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莉,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洪,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洁贞,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鸿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兴环街69号A1幢。法定代表人:黄汉枝。上诉人谢陆山因与被上诉人刘云洪、原审被告陈洁贞及中山市鸿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陆山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云洪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刘云洪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人为鸿洋公司,而非谢陆山。刘云洪在处理鸿洋公司的财产时所收取的鸿洋公司的应收账款、押金等应当抵扣借款。刘云洪提交的《借款合同》写明借款人为鸿洋公司,而担保人为谢陆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即使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刘云洪也应当先向鸿洋公司主张其债权,当鸿洋公司不履行其债务时,担保人才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否则担保人即谢陆山享有对刘云洪的抗辩权。鸿洋公司是刘云洪及谢陆山合作经营,在经营不济的情况下,刘云洪已经将鸿洋公司收回,并委托董来恩把鸿洋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处理后的全部应收款帐为1284400.55元,该笔款项已经被刘云洪等人收回,应当用于抵扣鸿洋公司的借款。鸿洋公司租借给刘云洪房产的厂房、电费押金共计45000元也以抵扣借款的方式被刘云洪没收;二、实际借款款项与《借款合同》中所述金额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刘云洪2013年1月23日借款合同350000元中300000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剩下5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2013年3月1日借款合同450000元中400000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剩下5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350000元中300000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剩下5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但实际谢陆山只收到转账的款项,并未收到刘云洪所称的现金部分款项。按照常理,正常公民手头一般不会有巨额现金,而银行柜员机每次取款限额为20000元,刘云洪所称两次先转账300000元及400000元却不转剩余的50000元,而剩余50000元均为现金支付的主张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明显高于正常约定,该借款合同明显为高利贷性质。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纳为借款本金,而实际借款仅为本金的行为,也是高利贷中的惯常做法。谢陆山一审开庭时也是实事求是这样说的。根据相关法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以借款人鸿洋公司实际借得的款项计付本金与利息。且一审判决在此后对于2013年4月21日借款与2014年5月7日借款的推理就与上述三笔借款推理有冲突,也是转账金额与借据不一致,但是认定了转帐金额,二审判决应予纠正;三、谢陆山出卖车辆的卖车款中的102532元已由车行直接支付给刘云洪,应当抵扣。证人罗某出具一份证言,谢陆山挂名在罗某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BJ161F(车牌号粤C×××××)通过刘云洪的介绍给中介珠海名豪车行出卖,以1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某作为还款使用。即使谢陆山作为担保人,需要对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也应当将上述直接支付给刘云洪的卖车款作为抵扣。该份证言有罗某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应该采信。原审被告陈洁贞同意上诉人谢陆山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鸿洋公司和被上诉人刘云洪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刘云洪于2015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陆山立即向刘云洪清偿借款本金2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3日,刘云洪作为甲方(出借方),鸿洋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谢陆山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丙方作为该笔借款中乙方的保证人,三方经过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出借方亦可以随时要求借款方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乙方在每月23号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则一次性归还。如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财产。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还款,甲方可以变卖其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兴环街69号A1幢厂房鸿洋公司的所有财产。三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栏有刘云洪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栏有鸿洋公司的印章,丙方栏有谢陆山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日,鸿洋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根据刘云洪(出借方)、鸿洋公司(借款方)、谢陆山(担保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现鸿洋公司收到刘云洪交付之借款¥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栏有鸿洋公司的印章和谢陆山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3月1日,刘云洪作为甲方(出借方),鸿洋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谢陆山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丙方作为该笔借款中乙方的保证人,三方经过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出借方亦可以随时要求借款方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乙方在每月1号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则一次性归还。如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财产。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还款,甲方可以变卖其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兴环街69号A1幢厂房鸿洋公司的所有财产。三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栏有刘云洪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栏有鸿洋公司的印章,丙方栏有谢陆山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日,鸿洋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根据刘云洪(出借方)、鸿洋公司(借款方)、谢陆山(担保方)于2013年3月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现鸿洋公司收到刘云洪交付之借款¥45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栏有谢陆山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4月21日,梁北连作为甲方(出借方),鸿洋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谢陆山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丙方作为该笔借款中乙方的保证人,三方经过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出借方亦可以随时要求借款方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乙方在每月20号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则一次性归还。如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变卖其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兴环街69号A1幢厂房鸿洋公司的所有财产。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还款,甲方可以变卖其位于中山市××××房(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谢陆山)的房产。三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栏有梁北连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栏有鸿洋公司的印章,丙方栏有谢陆山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11月25日,梁北连作为甲方(出借方),鸿洋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谢陆山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丙方作为该笔借款中乙方的保证人,三方经过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出借方亦可以随时要求借款方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乙方在每月25号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则一次性归还。如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变卖其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兴环街69号A1幢厂房鸿洋公司的所有财产。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还款,甲方可以变卖其位于中山市××××房(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谢陆山)的房产。三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栏有梁北连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栏有鸿洋公司的印章,丙方栏有谢陆山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日,鸿洋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根据梁北连(出借方)、鸿洋公司(借款方)、谢陆山(担保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现鸿洋公司收到梁北连交付之借款现金¥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栏有鸿洋公司的印章和谢陆山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014年5月7日,刘云洪作为甲方(出借方),谢陆山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双方经过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为¥1,064,368.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陆万肆仟叁佰陆拾捌元整)。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出借方亦可以随时要求借款方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乙方在每月3号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则一次性归还。如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所有财产。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栏有刘云洪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栏有谢陆山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谢陆山签名下有谢陆山手写的2014.07.17的字样。同日,谢陆山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根据刘云洪(出借方)、谢陆山(借款方)于2014年5月7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现谢陆山收到刘云洪交付之借款人民币¥1,064,368.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陆万肆仟叁佰陆拾捌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栏有谢陆山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谢陆山签名下有谢陆山手写的2014.07.17的字样。庭审中,刘云洪、谢陆山确认该笔借款合同及收据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5月7日,且由刘云洪打印。谢陆山确认上述手写2014.07.17为其签字时的真实日期,且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谢陆山是受刘云洪的威胁而签的该借条。刘云洪确认该笔借款不是转到了谢陆山的账户,而是陆续转账到新的股东董来恩账户上。2015年9月28日,谢陆山出具一张欠款确认书,载明:本人谢陆山(身份证号码:)截止至2015年9月欠刘云洪借款本金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确认人栏有谢陆山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016年1月11日,中国银行珠海南坑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户名谢陆山的账号69×××05于2013年1月23日收入30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收入40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收入367673元,于2013年11月25日收入300000元。庭审中,刘云洪确认:2013年4月21日和2013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梁北连是其妻子,借款合同的本金是由刘云洪的账户转入谢陆山的账号,实际借款人是刘云洪。2013年1月23日借款合同,其中300000元是以转账方式转入谢陆山私人账户,剩下5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谢陆山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鸿洋公司的公章;2013年3月1日借款合同,其中400000元是以转账方式转入谢陆山私人账户,剩余5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谢陆山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4月21日借款合同虽约定为550000元,但刘云洪确认实际借款为500000元,其中367673元是以转账方式转入谢陆山私人账户,剩余部分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13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其中300000元是以转账方式转入谢陆山私人账户,剩余5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谢陆山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收款并加盖鸿洋公司公章。谢陆山对上述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收取现金的部分不确认,称未收过刘云洪支付的现金。谢陆山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情况为:2013年1月23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2日,2013年3月1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1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4日,以上共支付利息357000元。刘云洪与谢陆山确认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庭审中,谢陆山表示以上借款利息实际按月息3%支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多出的部分可作为本金予以扣除。2016年1月10日,罗某出具一份证言,载明:挂名在本人罗某名下的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61F(车牌号粤C×××××)实际的所有人是谢陆山。由于谢陆山欠刘云洪的钱,经过协商,2014年10月11日谢陆山通过刘云洪介绍给中介珠海名豪车行以170000元的价格把车转给梁某,转让款中的102532元直接从珠海名豪车行转给刘云洪作为还款使用。特此证明。证明人栏有罗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017年1月6日,梁北连向本院陈述:其与刘云洪为夫妻关系;确认2013年4月21日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属实,并认为是刘云洪以其名义向外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刘云洪;同意由刘云洪代为主张权利,并明确不再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另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鸿洋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黄汉枝,投资者为黄汉枝、谢陆山。谢陆山与陈洁贞于2009年9月30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1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刘云洪与梁北连于2004年4月10日在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庭审中,刘云洪称虽涉案借款人为鸿洋公司,但谢陆山是以经营鸿洋公司为由提出借款,收取借款本金及使用亦为谢陆山;谢陆山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载明的2600000元借款本金是4次借款合计1500000元加上2014年5月7日借款1064368元及30000元的利息得出。谢陆山称2015年9月28日的欠款确认书是在其没有理清鸿洋公司破产结算清单的情况下不情愿签的,签名及捺印是谢陆山所签及所捺。2600000元欠款构成是由鸿洋公司四笔合计借款本金1500000元加上2014年5月7日借款1064368元合计大概得出,而1064368元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云洪主张谢陆山尚欠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欠款确认书等予以证明,谢陆山抗辩认为刘云洪无权主张梁北连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对此,梁北连到庭确认2013年4月21日、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合同是刘云洪以其名义向外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刘云洪,其与刘云洪为夫妻关系,同意由刘云洪代为主张权利,并明确不再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另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本金认定。2013年1月23日(借款本金350000元)、2013年3月2日(借款本金450000元)与2013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借款合同,刘云洪提供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鸿洋公司、谢陆山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为证,谢陆山对以银行汇款方式收取的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400000元(2013年3月2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不持异议,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2013年1月23日50000元+2013年3月2日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50000元),谢陆山辩称其并未收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刘云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相对于谢陆山在收到银行汇款的前提下简单否认收到现金150000元的抗辩,具有明显证据优势,故采信刘云洪的主张。2013年4月21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50000元),谢陆山对以银行汇款方式收取的借款本金367673元不持异议,但不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剩余借款,而刘云洪亦未能就该次借款现金支付部分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2013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应为367673元。2014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64368元),谢陆山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刘云洪未能就该次借款本金支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次借款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云洪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517673元(350000元+450000元+350000元+367673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月23日借款合同的利息为777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2日);2013年3月1日借款合同的利息为915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1日借款合同利息为59563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的利息为13066.68元(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上合计241829.6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支付上述借款合同的利息为357000元,则多支付的利息为115170.32元(357000元-241829.68元),多付利息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至于谢陆山抗辩认为卖车款作为还款支付的意见,根据谢陆山提供罗某的证言“转让款中的102532元直接从珠海名豪车行转给刘云洪作为还款使用”,由于罗某未出庭作证,且谢陆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谢陆山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402502.68元(1517673元-115170.32元)。关于谢陆山的责任承担。2015年9月28日,谢陆山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刘云洪2600000元,其辩称是受刘云洪的威胁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虽涉案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人为鸿洋公司,但以谢陆山私人账户收取借款本金方式汇入款项合计多达1367673元,根据欠款确认书的文字表述,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可以认定谢陆山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行为属自愿债务加入行为。谢陆山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就上述确认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刘云洪自愿放弃对鸿洋公司追讨,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关于陈洁贞的责任承担。谢陆山自愿加入的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谢陆山的个人债务,刘云洪主张陈洁贞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鸿洋公司经一审法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谢陆山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云洪偿还借款本金1402502.68元;二、驳回刘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27920元(刘云洪已预交),由刘云洪负担12859元,谢陆山负担15061元(谢陆山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云洪)。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刘云洪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陆山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挂名在罗某名下的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61F(车牌号粤C×××××)实际的所有人是谢陆山。2014年10月11日谢陆山通过刘云洪介绍给中介珠海名豪车行以170000元的价格把车转给梁某,转让款中的102532元直接从珠海名豪车行转给刘云洪作为还款使用的事实,但该事实仅有罗某的陈述,谢陆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汽车转让款已实际支付至刘云洪的基本事实,对于罗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期间刘云洪确认了谢陆山的利息收据,该收据载明经收到谢陆山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9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120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15000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9000元,合共45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询问刘云洪在借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少50000元的意见,刘云洪对此陈述实际借款按谢陆山陈述的1500000元,少了50000元是因为约定的利息是3分,比法律规定的四倍利息高一点,所以就增加了本金的金额,但是实际利息还是按实际欠款金额来计收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一审查明的刘云洪确认实际借款人是刘云洪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陆山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二、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三、能否认定刘云洪已处置鸿洋公司的应收款1284400.55元和鸿洋公司租借刘云洪厂房的押金45000元,以及罗某的卖车款是否已抵扣了本案的借款。关于焦点一,谢陆山主张其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当在鸿洋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才应承担责任。本案借款中借款人为鸿洋公司,谢陆山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在2015年9月28日已明确了本案的借款为本人欠刘云洪的借款本金贰佰陆拾万元,并在确认人处签名,从该确认书的内容可以明确,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确认书系谢陆山在被胁迫签订的情况下,担保人谢陆山对债权人刘云洪作出确认本人欠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鸿洋公司债务的加入,一审法院认定谢陆山作为债务人加入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虽然谢陆山上诉的三笔借款均有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全额收取了2013年1月23日350000元,2013年3月2日4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350000元。但结合刘云洪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实际利息还是按实际欠款金额来计收,上述陈述与刘云洪确认的收据载明的谢陆山的借款2013年1月23日300000元(与收据载明的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9000元),2013年3月2日400000元(与收据载明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12000元),2013年11月25日300000元(与收据载明的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900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相吻合。因此,本院采信谢陆山的上诉理由,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52502.68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三,谢陆山主张刘云洪已通过处置鸿洋公司的应收款1284400.55元和鸿洋公司租借刘云洪收取的厂房租赁押金45000元抵扣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谢陆山主张上述款项抵扣本案的借款,但鸿洋公司的应收款以及租赁厂房押金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刘云洪对该两笔款项抵扣本案借款的事实并未予以确认,谢陆山亦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对本案的借款进行抵扣,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罗某卖车转让款,如前所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谢陆山对本案未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谢陆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谢陆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刘云洪偿还借款本金1252502.6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27920元(刘云洪已预交),由刘云洪负担13020元,谢陆山负担14900元(谢陆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云洪);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上诉人谢陆山已预付),由上诉人谢陆山负担27425元,被上诉人刘云洪负担175元(被上诉人刘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雪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