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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史广勤与许梅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广勤,许梅玲,魏克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5021号原告:史广勤,男,1989年10月28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梅玲,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魏克非,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霏,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广勤与被告许梅玲、魏克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广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被告许梅玲、魏克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广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6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中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32年3月15日止,月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首期房屋租金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但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仍拒绝交付房屋,原告签署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6000元的诉请。被告许梅玲、魏克非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租金,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的签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因为缺少资金和原告签订合同,本意是借款,租赁合同只是担保形式,被告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当时房屋状况、被告是否有居住地等情况没有了解清楚,就一次性支付了租金30万元,原告本身也是有过错的,被告愿意支付至租金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希望法院对于违约金予以调整,最多按照已经履行部分的20%计算违约金。原告史广勤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签订);2.房屋租金收据、中介费收据;3.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4.《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押金收据、中介费收据;5.《物业委托书》;6.转帐凭证。被告许梅玲、魏克非对原告史广勤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关于违约的约定是无效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史广勤提供的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许梅玲、魏克非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中路XXX弄XXX号底层统间、底层阳台间、底层扶梯小间、天井之房屋(使用面积30.10平方米)房屋系被告许梅玲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被告魏克非系被告许梅玲之子。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内,原告具有该房屋的使用及收益权,可自行决定自用或向第三方转租,但转租后所发生的权责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前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32年3月15日止(其中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为免租期);2016年3月16日起每月租金5000元,首期支付5年租金30万元,5年以后租金支付按每3个月为一期支付;若有一方主管违约,即被告在租期内主观上硬要收回房屋,或原告在租期内无故退还房屋,违约方将剩余日租金一倍赔偿给守约方。同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委托书》,被告同意原告在租赁期内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租客,并就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和押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5年租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交涉无果后,曾于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撤回起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27日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5年共计30万租金,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2016年12月15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却始终未交付房屋,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租赁合同只是借贷的担保形式,该说法遭到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拒绝交付房屋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无故拒绝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退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无故收回房屋的,违约金为剩余日租金一倍,因被告未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租期内全部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已付租金的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广勤和被告许梅玲、魏克非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7月27日起解除;二、被告许梅玲、魏克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史广勤租金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许梅玲、魏克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史广勤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80元,由原告史广勤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许梅玲、魏克非负担人民币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彩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