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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新阳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528753Y。法定代表人:薛正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超,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18450Q(1-1)。法定代表人:方宗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仅是用于双方复核账目之用,且仅有上诉人签字、盖章,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不欠被上诉人款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询证函上诉人加盖了公章,并记载了欠款金额及截止时间,可以证明欠款情况。上诉人不认可买卖关系,又主张支付了货款,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94119.36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72.82元(以欠款本金454119.3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31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88.33元(以欠款本金374119.3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595.70元(以欠款本金294119.3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24.09元(以欠款本金244119.3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37.67元(以欠款本金224119.3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98.52元(以欠款本金214119.3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3.36元(以欠款本金204119.3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64.77元(以欠款本金194119.3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往后部分利息按前述方式计算,款清息止。);以上各项请求合计:260074.62元。一审查明: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阜阳轴承有限公司的技术标准及工艺进行加工,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作出约定。一审庭审中,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1月28日的《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欠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账款282862.74元。此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又陆续付款152870元,尚欠129992.74元未付,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28日的企业询证函系双方对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的买卖交易发生额差欠情况的确认,此后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收到阜阳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52870元,故尚欠金额为129992.74元。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在收到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之后,应当支付合理对价。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计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9992.74元及利息(利息以12999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2元,阜阳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的货款情况,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上清楚的记载了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为282862.74元,询证函上加盖有阜阳轴承有限公司的印章,表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询证函后未提供反对意见,其诉讼请求也可反映其对于询证函记载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对于询证函所记载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原审依据询证函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尚欠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为282864.74元并无不当。在该询证函确认欠款的日期之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又支付了货款152870元,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收到该笔货款,原审据此认定尚欠货款数额为129992.74元正确,应予维持。阜阳轴承有限公司诉讼期间虽提供了其他付款凭证,因时间均早于询证函对账截止日期前,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此前对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在询证函截止日期间的付款不能充抵结算之后的款项,故对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全额支付了尚欠货款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阜阳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