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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灯好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灯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灯好,男,汉族,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绑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15年4月28日止;因吸毒于2017年6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14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娟,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灯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隆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灯好及其辩护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6月份,被告人杨灯好在其位于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潘集村二队71户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1、陆某、王某2等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2017年6月6日,淮南市公安局潘集派出所民警在杨灯好家中将杨灯好、王某1、陆某查获。具体事犯罪实如下:1、2017年6月4日下午5时许,杨灯好在其家中,容留王某1、陆某、李某1吸食冰毒。2、2017年6月4日晚9时许,经陆某联系,王某1到潘集区田集街道幸福家园小区获取冰毒返回杨灯好家,杨灯好再次容留王某1、陆某在家中吸食冰毒。3、2017年6月5日晚8时许,杨灯好经李某1帮忙购买到200元冰毒后,在家中容留陆某、潘某1吸食冰毒。4、2017年5月1日,杨灯好在家中容留王某2、杨某、苏某、李某1吸食冰毒。5、2017年5月2日,杨灯好在家中容留王某2等人吸食冰毒。6、2017年5月3日,杨灯好在家中容留王某2、王某3等人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杨灯好曾因犯敲诈勒索罪、绑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15年4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灯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1、陆某、王某2、潘某1、杨某、李某1、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灯好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灯好以前犯犯敲诈勒索罪、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灯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